(2017)浙0381民初6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开孝、林阿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开孝,林阿柳,张迎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91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汤开孝,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阿柳,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张迎存,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开孝、林阿柳、张迎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汤开孝、林阿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期内利息490.66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02083‰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已收取8340.12元,结欠期内利息490.66元)、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3124‰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迎存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开、被告汤开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柳、张迎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汤开孝、林阿柳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9日,被告汤开孝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60021738《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8万元;2、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208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至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迎存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汤开孝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1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被告汤开孝贷款8万元,贷款至2017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汤开孝已偿还期内利息8340.12元,并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开孝、林阿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期内利息490.66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02083‰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已收取8340.12元,结欠期内利息490.66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95312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迎存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迎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开孝、林阿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汤开孝、林阿柳、张迎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