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进博物流有限公司与宋世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进博物流有限公司,宋世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进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先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世军,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军,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进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世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进博公司、宋世军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宋世军驾驶的沪BRXX**车辆为上海剑德汽车钣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剑德经营部”)所有,并非进博公司车辆,一审中已提供该车辆行驶证及挂靠协议予以证明,故宋世军并不是为进博公司开车,与进博公司无任何关系。进博公司主要运营上海至外地的业务,法定代表人余先进则自己承接本市部分短驳业务,宋世军是余先进个人雇佣从事运输业务的。宋世军受伤后,余先进支付其钱款予以赔偿,其中包含了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等。《员工工伤证明》出现多处进博公司公章,且既有红色又有蓝色,不符合正常文件的用章形式,可见公司出具证明是被迫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宋世军与余先进个人建立雇佣关系,其与进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宋世军辩称:宋世军于2016年5月底应聘至进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元,由法定代表人余先进安排宋世军驾驶沪BRXX**车辆从事运输工作,至于该车辆是否系进博公司所有与其劳动关系的归属无关。宋世军在工作中受伤后,进博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给其3,000元、7,500元,该款包含工资、生活费、住院伙食费及复查费。因工伤认定需要,宋世军要求进博公司出具了《员工工伤证明》,余先进先在单位名称处盖了蓝色印章,宋世军提出异议后,余先进在空白处盖了红色印章,最后又在单位名称处盖了红色印章,该证明系真实有效的。上述事实说明宋世军与进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进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进博公司、宋世军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进博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宋世军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罗昭彬、黄军出具的证明两份,旨在证明余先进临时雇佣宋世军驾驶车辆。宋世军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机动车行驶证,旨在证明宋世军驾驶的沪BRXX**货运车的车主是剑德经营部。宋世军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挂靠协议,旨在证明宋世军驾驶的车辆系余先进挂靠在剑德经营部名下。宋世军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宋世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世军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进博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员工工伤证明》,旨在证明进博公司在宋世军受伤后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进博公司认为该证明多处盖章,印章颜色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进博公司转账支付宋世军工资、生活费等。进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系余先进根据宋世军的劳动量由其个人支付给宋世军的报酬。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宋世军对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进博公司对宋世军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3由证据2相印证,宋世军提供的证据1由进博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世军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5月31日,宋世军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应聘至进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进博公司未与宋世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先进安排宋世军驾驶牌号为沪BRXX**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及装卸货物的工作。2016年6月8日,宋世军在上班期间卸货时,被叉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当天下午,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先进将宋世军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手腕桡骨远端骨折等。2016年6月22日、7月13日,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先进妻子代亭珍通过其银行账号分别转账支付宋世军3,000元、7,500元,摘要为:进博物流。2016年7月31日,进博公司为宋世军出具《员工工伤证明》,内容为:宋世军,男,38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进博公司员工,在岗期间于2016年6月8日卸货时,货物从叉车上掉落砸伤,于当日下午15点左右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治疗,确诊为面部可见3厘米左右开裂伤,渗血,右手手腕桡骨远端骨折。落款处加盖进博公司印章。2016年10月31日,宋世军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进博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62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宋世军要求确认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8日间与进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进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进博公司、宋世军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进博公司向宋世军出具《员工工伤证明》,写明宋世军系进博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受伤,由此表明进博公司确认进博公司、宋世军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宋世军受伤后,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宋世军送医治疗,并支付宋世军两笔款项,表明宋世军受伤后,进博公司与其结算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受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再次,进博公司认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先进在经营公司业务的同时,还经营个人业务,由余先进个人雇佣宋世军。对此,宋世军不予认可,进博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先进在经营公司业务的同时,还经营个人业务,不符合经营常理。因此,确认进博公司、宋世军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进博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公司与宋世军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上海进博物流有限公司与宋世军于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世军称其于2016年5月31日进入进博公司担任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6月8日其在工作中受伤,现要求确认其与进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世军对其主张提供了《员工工伤证明》、银行对账单佐证,经本院审查,进博公司在《员工工伤证明》中已确认宋世军系该公司员工,在2016年6月8日卸货时受伤;银行对账单则显示2016年6月22日、7月13日汇入宋世军账户两笔钱款的“摘要”为“进博物流”,且进博公司亦确认上述钱款系支付给宋世军受伤后的赔偿(包含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等),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世军与进博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博公司称宋世军系法定代表人余先进个人雇佣从事本市短驳业务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进博公司对《员工工伤证明》上三处印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现其以证明上有多处印章且颜色不一致,不符合正常文件的用章形式为由,主张该证明系被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宋世军与进博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进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