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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罗骊与桂乾、谢竹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骊,桂乾,谢竹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91号原告:罗骊,女,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莹,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乾,男,回族。被告:谢竹关,女,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乾,男,回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骊与被告桂乾、谢竹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莹、被告谢竹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桂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借款费用;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罗骊与被告桂乾、谢竹关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两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此费率自2014年8月20日起调整为3%)向甲方支付借款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为300000元。两被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延期申请,申请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在多次延期届满及承诺的还款时间内,仍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借款费用的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前往陆良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皆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费用,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桂乾、谢竹关辩称:本金300000是认可的,原告所说的利息也是属实的。原告罗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罗骊身份证、被告桂乾身份证、被告谢竹关身份证、被告注册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注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付说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七份、催款通知、催款函。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桂乾、谢竹关共同向原告罗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资金占用费为按借款额每月4%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桂乾账户转款500000元。两被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延期申请,申请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25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每月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500000元,月利率4%)、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每月偿还利息12000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4%)、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每月偿还利息9000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3%),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产生保全费319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桂乾、谢竹关共同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桂乾、谢竹关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针对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桂乾、谢竹关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88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桂乾、谢竹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针对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月息3%以及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自2014年7月25日起双方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但对于未支付利息的部分,法律允许的范围为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系指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对该观点予以采信,故被告桂乾、谢竹关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乾、谢竹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骊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二、被告桂乾、谢竹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及保全费3190元,共12240元由被告桂乾、谢竹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王继刚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徐莎莎书 记 员  夏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