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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范玉春与张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春,张万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008号原告:范玉春,男,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张万正,男,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告范玉春与被告张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1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初给原告支付1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1000元,按照月息3分扣减借款利息5200元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张万正辩称,借15000元属实,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6年8月初还了10000元,2017年1月18日还了1000元。范玉春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借条1张,证实借款的事实。张万正未提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张万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调查笔录1份,证实范玉春提交的借条系张万正出具的;3、电话记录1份,证实借款约定了利息。经审查对以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结合调查笔录及电话记录对借条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张万正向范玉春借款15000元,约定两个月利息1000元,张万正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张万正未归还借款本息,张万正于2016年8月初归还1万元,2017年1月18日归还1000元。本院认为,范玉春与张万正约定借款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张万正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应抵减本金,张万正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6日借款1.5万元,至2016年8月1日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4125元,归还10000元,抵减本金5875元,下剩本金9125元;2017年1月18日归还1000元,以月利率3%清息至2016年11月20日。范玉春主张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张万正归还范玉春借款9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左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