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大沟村前大沟组****号,现住靖边县北大街第四中学附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于2017年7月23日上网追逃,2017年7月27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靖边县公安局,同年7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775**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民生路夏洲酒店附近出发,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生路与长城路十字路口时,被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吸酒精浓度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石升宝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