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与刘静、樊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刘静,樊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11号原告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经营者:何建岭,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地址:尉氏县城角梁菜市场十排。委托代理人滑培英,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静,女,199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樊云飞,男,29岁,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与被告刘静、樊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人滑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樊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尉氏县城关镇一锅香火锅店实际经营者,自2016年12月底开业,在原告经营的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进货,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00元未支付,有被告在原告销售清单签字为证,货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清单5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700元货款。二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何建岭在尉氏县城角梁市场经营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被告刘静于2017年5月5日购买原告所出售的“涮肉片、腊肠”,共计欠原告货款230元;被告樊云飞于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9日分三次购买原告所出售的“涮肉片”等,共计欠原告货款3446元,上述两项货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所出售的货物,应当按双方所约定的人格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静支付货款230元、被告樊云飞支付货款3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货款230元。二、被告樊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货款3446元。三、驳回原告尉氏县建岭海鲜冷冻食品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