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组织淫秽表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组织淫秽表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2017年4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和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应王某1的有偿表演邀请,在太和县赵集乡赵集村委会池庄王某1家门口的路边,雇佣、组织不明身份表演者进行淫秽表演,吸引近百名过往群众的围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应邀组织策划并主持表演者进行淫秽表演,有伤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虽然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但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家庭困难,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王某1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应当对张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经营“威威”演艺团。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太和县赵集乡赵集村委会池庄村民王某1在其子六周岁生日时遵循剃辫子的旧俗,有偿邀请张某举行歌舞表演。被告人张某遂在王某1家门口搭建舞台,雇佣、组织不明身份的表演者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吸引多名过往群众围观。后该淫秽表演部分视频画面被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曝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抓获经过、无前科的说明、演出内容系淫秽表演的说明、人口信息表、证人王某1、王某2、何某、魏某、王某3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淫秽表演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组织表演者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应邀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色情表演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检举、揭发王某1有关淫秽表演的行为应视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如实供述其应王某1的邀请,庆祝王某1儿子剃辫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是坦白,不属于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经营演艺团,为挣取费用,应王某1邀请,策划、组织人员进行淫秽表演,更是以主持人的身份参与演出,所起作用是主要的,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全审 判 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