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通成与邢晓俊、钱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通成,邢晓俊,钱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289号原告:余通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邢晓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钱远芳,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余通成诉被告邢晓俊、钱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0日和08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通成和被告邢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通成起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总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晓俊答辩称,这张借条是我为何建宾担保的,是同一笔借款,这张借条是没有拿到钱的,这张借条上面也注明过的。另外一张借条是作为何建宾借款,我担保的,借条原件在原告身上。写本案这张借条前,何建宾去坐牢了,就让我写本案这张借条,让何建宾坐完牢之后出来还,是为了给何建宾借款担保的。本案这张借条我没有拿到钱,我没有义务还。被告钱远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晓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何建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邢晓俊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邢晓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0日,何建宾向原告余通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余通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月利息3分。如逾期不能归还,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被告邢晓俊在借条下方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载明:“担保人邢晓俊对于上述借款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何建宾提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包括利息)为止。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后何建宾因犯罪服刑,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向被告邢晓俊催讨,被告邢晓俊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余通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月利息3分。如逾期不能归还,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被告邢晓俊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同何建宾担保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20日同一张。”后被告邢晓俊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邢晓俊与钱远芳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建宾向原告余通成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邢晓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晓俊虽然在2015年6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与其为何建宾担保是同一笔,表示其仍然愿意担保。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超出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邢晓俊与钱远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邢晓俊的担保之债,属邢晓俊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钱远芳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通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由原告余通成负担435元,被告邢晓俊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