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民与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民,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12行初28号原告吴民,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500536716XR;住所地兰考县裕禄大道95号。负责人马玉仁,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文博,兰考县城乡建设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民诉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兰考县住建局)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兰考县住建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6月1日,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住建局负责人马玉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局工作人员杨文博、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民诉称,兰考县棚户区改造进行依法征收,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交付55#、56#、57#门面房,面积分别为217.97㎡、132.844㎡、144.72㎡。2016年2月初,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随即去售楼部接受指认房屋,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交付56#、57#门面房,拒不交付55#门面房。原、被告进行多次协调,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55#门面房(33.517㎡)的义务;2.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13个月的过渡费57210.4元,承担2016年7月6日起双倍的逾期过渡安置费至交付房屋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考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兰考县农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门面房交付义务,没有实际价值。协议约定的置换房位置在预选示意图标明的是1号楼55号、56号、57号房屋,但是依据设计院实际设计方案,部分建筑结构做了调整,在原预选示意图上标明的置换房也进行了调整。原告应得置换总面积是495.734㎡,分别为55号217.97㎡、56号132.844㎡、57号144.92㎡,这三处房屋宽度合计为10.55米。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仍是原位置,只是根据设计由三间变更为两大间,房屋宽度仍是10.55米,实际面积为504.14㎡,比安置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得置换房面积495.734㎡多出8.406㎡。房屋规划设计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的门面房置换权利,位置、房屋宽度均未变,实际交付面积还多出8.406㎡,原告要求按安置协议履行交付义务没有实际诉讼价值。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不应支持。协议第12条约定,调换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交付,2016年7月5日前交付即可。被告2016年1月31日已经交房,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房的过渡费不应支持,从2016年2月起的过渡费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7日前11个月的过渡费48409元,是按原告吴民的房屋建筑面积440.08㎡,以每月每平方10元计发过渡费,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过渡费同意按原标准支付。3.原告承认2016年2月已通知其收房,已经知道房屋调整的事实,原告在8月中旬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兰考县农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三间、面积495.734㎡,交房时间为36个月;发生争议时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搬迁费、安置费与过渡费不是同一种类的费用,第6条约定了过渡费的期限和方式,未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安置费有甲方按每年12个月支付一次,到交房之日止。2.2016年2月被告出具的建筑面积明细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房,交付房屋面积2楼大于1楼;明细表中房号2位置的房屋就是诉求中的55#房的位置,面积是33.517㎡。3.2016年4月8日吴民在兰考县法院民事诉讼收费票据。证明吴民主张过权利,被告通知吴民认房的时间不是行政诉讼的起算点,应当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兰考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考县农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是2013年7月6日签订,约定交付时间为36个月,被告交付房屋没有逾期;协议无逾期交房过渡费的约定;原告应得置换房面积495.734㎡。2.原预选示意图。证明吴民选定的是55#、56#、57#三间,三间房的宽度共计10.55米,面积495.734㎡。3.建好后实际安置示意图。证明根据建筑结构需要由三间变更为两大间,房宽仍为10.55米,面积为504.13㎡。4.《叁合名城安置小区安置房分配方案》。证明2016年1月16日公布该方案,1月底停止发放过渡费,收房结束;原告承认是在2月初通知收房,已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5.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兰征决定〔2012〕2号文)。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兰考县住建局(甲方)与吴民(乙方)签订《兰考县农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吴民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吴民被征收的房屋,砖混建筑面积为440.08㎡,折合调换面积396.07㎡,土地280㎡,折合补偿面积240㎡,合计调换房面积636.07㎡;吴民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为1栋55号217.97㎡、1栋56号132.844㎡、1栋57号144.92㎡,调换后安置房的总面积为636.07㎡,折合调换门面房面积495.734㎡;交房时间为自2013年7月6日起36个月内;因甲方过错,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房的,甲方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过渡安置费;约定附属物补偿金额9384元、附属物结构及其它补偿85240元、搬迁补助费4400.8元、临时安置费52809.6元、提前搬迁奖励35206元、房屋征收补偿费用4310元;约定未提供周转用房的,乙方自行过渡,过渡安置费由甲方按每年12个月结付一次,到交房之日止;约定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有误差的,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另查明,选择产权调换的小区为叁合名城安置小区,位于兰考县开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原预选图标明的55号、56号、57号三间房屋的位置与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位置相同,房屋总宽度相同为10.55米,但结构不同,由原来的三间变更为两间,面积为504.13㎡,其中一层是239.66㎡,二层是264.48㎡。2016年2月,被告兰考县住建局通知吴民收房,吴民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于2016年4月8日在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民认可2015年6月6日之前的过渡安置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兰考县住建局是否完全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本案涉案房屋不是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属于安置房,是政府开展的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兰考县住建局与原告吴民签订的《兰考县农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吴民应得的调换门面房为面积为495.734㎡,被告兰考县住建局已实际交付的商业用房面积为504.13㎡,其中一楼面积为239.66㎡、二楼面积为264.4㎡。被告实际交付的商业用房面积、结构与原预选协议有更改,被告就此应与原告协商,就房间数、面积签订修订或补充协议。被告未修订协议,在这方面有一定过错。但房屋间数只是通常的表述方式,不是表述房屋面积大小的规范用语,认定房屋面积大小的规范用语是该房屋建筑面积或实用面积的平方米数。被告兰考县住建局已履行交付面积504.13㎡,大于约定的交付面积495.734㎡,只是实际施工时根据实际情况由三间改变为两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协议上签订的55号房面积为217.97㎡,现在原告认可的55号房面积是33.517㎡,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33.517㎡商用房,与协议上面积差距较大,故这间33.517㎡商用房非协议上约定的安置房。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表示在实际交付的安置房总面积超出约定面积,一楼商用面积少、二楼面积稍多的情况下,本着和平解决纠纷,可适当补偿原告,可补偿原告吴民70000元,原告诉求的33.517㎡商用房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客观上已无法交付。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吴民的调解意见是不要求经济补偿,只要求被告交付相邻的33.517㎡商用房。因此在交付房屋已无可能的情况下,原告仍不改变诉求,也不接受补偿,本院只能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的诉因是2016年2月原告吴民认房后,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但在被告兰考县住建局已履行交付面积504.13㎡,大于约定的交付面积495.734㎡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于2016年2月交付了房屋。对原告吴民诉求的过渡安置费,因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2月交付,且原告吴民认可2015年6月6日前的该项费用被告已支付,故对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前的过渡安置费应由被告按照原告吴民的建筑面积、按原标准即10元/月/㎡的标准支付,共计35206.4元(440.08㎡×10元/月/㎡×8个月);对原告吴民诉求的2016年2月至7月的过渡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民诉求的2016年7月6日至交房之日的逾期双倍过渡安置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因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原告于2016年4月曾在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吴民于2016年8月5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民要求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叁合名城安置小区55号门面房(33.517㎡)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民过渡安置费35206.4元。三、驳回原告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吴民承担5633元,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合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司艳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方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