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绍臣与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臣,彭淑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332号原告张绍臣,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被告彭淑梅,女,47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张绍臣诉被告彭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臣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彭淑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几天就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6000.00元,尚欠40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现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彭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欠款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被告彭淑梅在原告张绍臣处借款10000.00元,彭淑梅为张绍臣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张绍臣催要,彭淑梅给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现下欠4000.00元,彭淑梅一直未给付,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张绍臣来院告诉,要求彭淑梅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彭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告诉,结合本院的确认的本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合同法》62条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原、被告在欠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偿还欠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绍臣诉被告彭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元(自行交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裴春红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