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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高旺与林金成、苏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旺,林金成,苏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490号原告:蔡高旺,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林金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苏洁,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蔡高旺与被告林金成、苏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高旺、被告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高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饲料款147889元及诉讼期间的饲料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至2017年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料回家养猪,两年间欠下原告饲料款194889元,之后于2017年4月5日还了47000元,尚欠饲料款147889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电话均不接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7张,证明二被告2016年、2017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养猪共欠原告194889元,2017年4月5日偿还了47000元,至今尚欠147889元的事实。被告苏洁口头辩称:饲料是被告林金成购买的,跟被告苏洁无关,该饲料款应由被告林金成偿还。被告苏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金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2017年,被告林金成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养猪,共欠下原告饲料款194889元,之后于2017年4月5日还了47000元,尚欠饲料款147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成诉讼。另查明,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养猪,2016年至2017年,共欠下原告饲料款147889元,有被告林金成所立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成应将拖欠的饲料款147889元给付给原告。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表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起诉之日即为欠款到期日,起诉后,被告亦未能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洁辩解,饲料是被告林金成购买的,该饲料款应由被告林金成偿还,但被告苏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购买饲料养猪,所得收入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林金成、苏洁共同给付原告蔡高旺饲料款14788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二被告林金成、苏洁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