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诉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任汉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执行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诉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并将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文武人民陪审员 詹文硕人民陪审��王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