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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冷朝恩与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朝恩,王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805号原告:冷朝恩,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海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冷朝恩因与被告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朝恩诉称:被告在经营顺发涂料厂期间向原告购包装桶2174只,单价13.5元,共合计293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349元。被告王海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在从事经营顺发涂料厂期间,向原告购买包装桶2174只,单价为13.5元。2017年3月24日经结算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冷朝恩桶钱大写贰万玖仟叁佰肆拾玖元29349元期限一个半月王海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3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购原告涂料桶,经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冷朝恩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货款293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冷朝恩货款293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 薛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