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8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于燕杰、崔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崔建国,于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641号原告:王金平,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秀丽,女,1970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崔建国,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于燕杰,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崔建国、于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原告王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国、于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5年04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昌平区×小区房屋”的楼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0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每月利息为1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昌平区人民法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就此借款以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房屋”的楼房向原告进行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崔建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燕杰未到庭答辩,经询问辩称,崔建国是我的前夫,在2015年4月27日我们在昌平法院调解离婚,借款合同没有我的签字,不清楚崔建国借款用于干什么。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我没有还款能力,我快退休了也就有点退休金。我跟崔建国联系了,他说让我不用管,他来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王金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崔建国账户转账48万元。2014年9月16日,王金平(贷款方,出借人)与崔建国(借款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伍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方同意每月向贷款方支付借款利息壹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同日,崔建国向王金平出具收条二张,载明今收到王金平现金贰万元整,现金转账肆拾捌万元整。同日,崔建国以其所有的昌平区×小区房屋一套向王金平进行一般抵押,王金平取得京房他证昌字第1588**号他项权利证书。王金平到庭陈述崔建国对上述款项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未予偿还。另查,于燕杰与崔建国于2015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房屋归于燕杰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小区房屋归崔建国所有,于燕杰与崔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均归崔建国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崔建国向原告王金平借款出具借款凭证,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王金平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崔建国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王金平要求被告崔建国给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国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房屋房屋向原告王金平设立抵押权,现未按期清偿,原告王金平有权就上述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被告崔建国与于燕杰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因本次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崔建国和于燕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崔建国、于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国、于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崔建国、于燕杰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金平有权对被告崔建国、于燕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房屋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崔建国、于燕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博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