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寿振与彭军华、陈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寿振,彭军华,陈夏婷,唐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639号原告:曾寿振,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高州市,被告:彭军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夏婷,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唐渠,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曾寿振与被告彭军华、陈夏婷、唐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婷、彭军华、唐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寿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彭军华经被告唐渠介绍向我借款,我在唐渠家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彭军华、陈夏婷,被告彭军华写有借据给我,被告陈夏婷、唐渠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在签名确认,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军华、陈夏婷、唐渠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军华于2017年3月4日借到原告曾寿振的20000元,定于2017年4月4日前还清,被告彭军华写有借据给原告,被告陈夏婷、唐渠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彭军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军华还款付息,被告陈夏婷、唐渠对被告彭军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军华借到原告曾寿振的20000元,有被告彭军华写给原告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彭军华不按时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夏婷、唐渠作为被告彭军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夏婷、唐渠对被告彭军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彭军华、陈夏婷、唐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寿振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原告曾寿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夏婷、唐渠对被告彭军华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军华、陈夏婷、唐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 谢 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