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京与被告廖德胜、曹建文、曹建平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京,廖德胜,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建文,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91号原告:王美京。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德胜。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曹建文。被告:曹建平。原告王美京与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德胜、曹建文、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被告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胜、曹建文、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德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曹建文、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后被告曹建文、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建平对上述债务作出承诺对上述债务负责。经原告多次追讨,四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建平辩称,所欠原告24万元,实际上本金是20万元,加利息一起共24万元。并且亦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另被告曹建平是代表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故被告曹建平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曹建文、廖德胜未应诉答辩。原告王美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廖德胜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王美京借款2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二、曹建文所作的承诺,证明被告曹建文亲自到原告家里写的承诺,保证两个月之内连本带息付清,所以被告曹建文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三、曹建平所出示的承诺,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该债务,虽然上面有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公司盖章,应视为曹建平本人对该债务所作的担保;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转帐200000元给被告廖德胜;证据五、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并以公司所有的位于白马商城门面房子作抵押,至今该借款未归还,对该债务大东江公司也应偿还。被告曹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是公司要其承诺如到期未还清,要求其代表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曹建平个人对该债务所作的担保。被告廖德胜、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曹建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廖德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美京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40000元,将利息40000元计算在内,由被告廖得胜向原告出具了24万元借条,原告向被告廖德胜转账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德胜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了原告本金2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美京向被告廖德胜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廖德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至今被告尚有174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廖德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廖德胜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被告廖德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40000元,即为年利率20%,故被告廖德胜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曹建文、曹建平是担保人,故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建平以被告大东江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原告所做的担保,并非被告曹建平个人担保,故被告曹建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曹建平明确授权,亦未有该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曹建平代理行为无效,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建文只向被告廖德胜作出承诺“所欠被告廖德胜的债务保证2个月内还清”,而未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故被告曹建文亦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廖德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对有证据支持的1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有证据支持的年利率20%,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建平、曹建文、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德胜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德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美京借款本金174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廖德胜、曹建平、曹建文承担3820元,原告王美京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