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盛辉模具厂与大连一耐泵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盛辉模具厂,大连一耐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8116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辉模具厂。负责人马兴龙,系该厂厂长。被告大连一耐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辉模具厂与被告大连一耐泵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辉模具厂诉称,2012年8月始,原告给被告加工玻璃钢模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加工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308,50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负责人成立了两个公司,分别为原告及大连鑫达塑料模型加工厂。原告自述,2012年8月始,由大连鑫达塑料模型加工厂为被告加工模型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19日后,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型。被告辩称其一直都是与大连鑫达塑料模型加工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原告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盛辉模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7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春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