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郝瑞清与被告王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瑞清,王向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631号原告郝瑞清,男,1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王向阳(又名樊永红),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瑞明,系王向阳的父亲。原告郝瑞清与被告王向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清与被告王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邻居。2016年12月被告家的暖气管道破裂造成原告家的窑洞大面积渗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照片复印件两张、延川县城区街道东峰社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来证明原告的窑洞渗漏后东峰社区曾进行过调解。被告辩称,被告的暖气没有漏水,是雪融化后渗漏到原告家窑洞的,所以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延川县城区街道东峰社区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的窑洞曾渗漏,为此社区进行了调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阳与原告郝瑞清系上下邻居。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向阳家的暖气管道破裂漏水,造成原告郝瑞清家的窑洞渗水,为此延川县城区街道东峰社区曾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郝瑞清主张的窑洞损失因无相关资质部门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确定受损原因和损失程度,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封 冬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