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忠海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海,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399号原告:孙忠海,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刚,男,汉族,个体。原告孙忠海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刚给付大豆款5,000元;2.要求被告刘刚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刘刚到原告孙忠海家中回收大豆,共回收大豆1万多斤,当时被告刘刚支付了部分大豆款,只欠5,000元未付,给原告孙忠海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在2016年12月2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刘刚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孙忠海诉至法院。被告刘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刘刚去原告孙忠海家中回收大豆,共收购大豆1万多斤,定价2元/斤,当时被告刘刚给付现金20,000元,差大豆款5,000元未付,出具了一张欠据,定于2016年12月25日还清欠款。因被告刘刚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孙忠海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刘刚给付大豆款5,000元;2.要求被告刘刚负担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孙忠海举示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刚欠原告孙忠海大豆款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孙忠海与被告刘刚之间因赊购大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刚理应在原告孙忠海主张权利时,向其履行还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孙忠海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忠海大豆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李文成人民陪审员 冯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子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