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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君琳诉被告王春林、吴响华、石夏莲、王满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君琳,王春林,吴响华,石夏莲,王满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571号原告秦君琳,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眭善良,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原告秦君琳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春林,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吴响华,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王春林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夏莲,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王满保,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石夏莲丈夫,住址同上。原告秦君琳诉被告王春林、吴响华、石夏莲、王满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晖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婷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君琳、委托代理人眭善良,被告石夏莲、被告王春林、委托代理人陈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保、吴响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君琳诉称,2015年12月27日,王春林、石夏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秦君琳借款200000元整。秦君琳将200000元汇入借款人之一王春林账户,王春林、石夏莲写下借条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到目前为止只按借条付给原告秦君琳三个月利息,原告秦君琳多次向被告王春林、石夏莲等人催讨利息和本金,屡次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王春林、吴响华、石夏莲、王满保归还原告秦君琳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共计54933元,本息共计254933元(利息按月利率2%至本金还清日结清);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林、吴响华、石夏莲、王满保全部承担。被告石夏莲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石夏莲、王满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12月27日,王春林等人书写的200000元欠条,是原告秦君琳及其丈夫的投资款;二、原告秦君琳所称借贷理由是虚假的;三、秦君琳的200000元投资款由王春林所写,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王满保至今不知情,不在场。四、公司以西南花园电梯房抵偿借款。被告王春林辩称:一、同意被告石夏莲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响华对王春林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王春林与秦君琳的借款约定利息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三、王春林之前按月息四分五的利息付款,高于月息3分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四、被答辩人所出借的款项其实质是投资款,用于收取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的西南花园小区楼盘的收益。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该笔借款合法存在。证据二、汇款凭证,证实原告转款给被告王春林。证据三、转账凭证,证实2016年3月6日吴响华通过银行转给原告27000元作为利息。被告石夏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借款是用于投资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西南花园的投资款,我是碍于同事情面才在借款上签字;对证据三我不清楚。被告王春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基于借条背面的抵押合同而成立的,其实质是秦君琳用于西南花园的投资款,享受用于抵押的十个门面所带来的收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属于吴响华,2、即使是吴响华的账户,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可能是被告吴响华与原告秦君琳的经济往来。被告石夏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春林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抵押书,证实原告借款初衷是为了投资收益。证据二、售房合同5份,证实由和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军与张传华出具了五份售房合同,证实西南花园抵押的十个门面无法办理产权证,后置换为五套住房,原告与被告王春林约定原告可任选一套住房出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与我的借款无关。被告王春林、吴响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戴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实,王春林、石夏莲、我与眭善良都在永州市和壹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王春林当公司总经理,向民间借款筹资用于公司项目,王春林曾向我借款,但我当时没钱。王春林因此就向眭善良借款,原告方为了四分利息同意借款给王春林,我不清楚原告秦君琳借款200000元是用于入股的。证人戴某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我与原告秦君琳不认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石夏莲、王春林为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传华借款2000000元作担保,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周方军、杨俊荣向王春林、石夏莲出具了抵押书。被告石夏莲、王春林因资金不够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秦君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君琳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2015年12月25日抵押书的款项,月息4.5%。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转入王春林银行账户。2016年3月6日,被告吴响华转给原告秦君琳27000元,以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以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利息和本金,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石夏莲与被告王满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林与被告吴响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春林、石夏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春林与被告吴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夏莲与被告王满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夏莲、王春林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被告王春林与被告吴响华,被告石夏莲与被告王满保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王春林、石夏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春林、被告吴响华、被告石夏莲、被告王满保共同偿还。被告王春林、石夏莲主张原告所借200000元是属于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按4.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吴响华于2016年3月6日所付27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林、吴响华、石夏莲、王满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君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响华所支付的2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到2016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本案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石夏莲、王满保、王春林、吴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