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陈大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陈大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663号原告:张军,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器,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军诉被告陈大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大器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并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8日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违约金万分之二,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陈大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如逾期不归还的,每日加收违约金万分之二,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二加收的违约金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支付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大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陈大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大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元,由被告陈大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