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周景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周景丽,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营业场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3554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鹏,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贸易融资部客户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子乔,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贸易融资部部门副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丽,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信,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白沙园区高庄路西侧、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石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法定代表人:薄世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景丽、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鹏、柴子乔、被上诉人周景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景丽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景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商银行质权依法成立,能够对抗其他债权行为。因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用于购买车辆,与上诉人签订《预付款+存货融资合同》申请贷款。为担保该笔债权,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车辆质押监管协议》,将所购车辆及车辆的合格证、钥匙等资料一并质押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且该权利优于被上诉人周景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所取得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无义务释放车辆合格证及钥匙。二、被上诉人周景丽是在涉案车辆受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管情况下购买的,其购买涉案车辆时应当看到车辆显著位置粘贴了质押标签,对涉案车辆质押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放行车辆给购车人或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所以被上诉人周景丽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周景丽辩称,一、被上诉人周景丽因买卖合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且实际占有了该车辆,享有物权,该权利可以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二者之间的合同对被上诉人周景丽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车辆质押的质权因没有实际交付车辆而未设立。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周景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在被上诉人取得所购车辆后,该车辆的合格证作为车辆的附属资料向被上诉人周景丽进行交付是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周景丽对涉案车辆已质押是明知的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是在购车后追索合格证时才知晓此事。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周景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合格证、车钥匙。二、判令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保险费用暂计1万元(以2016年9月26日保险生效后至实际获得合格证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原告周景丽在被告奥鑫公司处全款购买奥迪Q5一台(车架号码:LFVxxx518),2016年10月16日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双方签订奥迪Q5销售订单一份。2016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购车款33.4万元,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322391)。被告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承诺15至30日内交付原告车辆合格证,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周景丽合格证和钥匙一把。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借款1080万元,双方签订《预付款+存货融资合同》。质押约定乙方奥鑫公司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商品车作为质押担保,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交由长久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被告因贷款购车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一把车钥匙交给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并签订质押合同,未将车辆转移占有。工行驻一汽支行又将该合格证及钥匙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景丽已依约向被告奥鑫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合格证是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销售车辆时应随车一并交付。被告奥鑫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奥鑫公司将车辆合格证质押给工行驻一汽支行,单纯质押车辆合格证而不转移车辆占有并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工行驻一汽支行将车辆合格证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以及长久公司监管合格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元。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与奥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景丽返还原告所购买车辆(车架号码:LFVxxx518)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二、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景丽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景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五张,证明:(一)购车时在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所拍,照片上的车辆系涉案车辆。(二)车辆上并无上诉人所称的质押标签。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是否是被上诉人所购的车辆,正常情况下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管的车辆上均贴有“监管”的标签。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周景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已支付了该车辆的全部价款,为此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景丽交付了车辆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周景丽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因此其有权要求车辆卖方即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下余钥匙,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理应履行该交付义务。因被上诉人周景丽主张的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下余钥匙现由上诉人控制,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景丽交付于法有据。二、上诉人称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付款+存货融资合同》及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车辆质押监管协议》,主张涉案车辆已被质押,但因涉案车辆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周景丽实际占有,且在案证据并不显示该车辆在出售给被上诉人周景丽之前已转移给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的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上诉人或其委托的监管人仅持有该车辆的合格证及钥匙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质权效力,所以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没有义务返还该车辆的合格证及下余钥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