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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吉兰、唐明琴与王德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吉兰,唐明琴,王德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财保28号申请人:冯吉兰,女,生于1948年9月5日,汉族。申请人:唐明琴,女,生于2017年2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卢琴(系唐明琴母亲),女,生于1987年8月10日,汉族。被申请人:王德生,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出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出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冯吉兰、唐明琴与被申请人王德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德生所有的日立牌120x型挖掘机一台(价值约20万元)予以扣押并交由申请人保管。担保人唐涛自愿以其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鄂chm233)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鄂cbr488)一辆为申请人冯吉兰、卢琴、唐明琴提供担保,申请人冯吉兰及唐明琴的法定代理人卢琴书面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果由其自愿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冯吉兰、唐明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德生所有的日立牌120x型挖掘机一台(价值约20万元)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并交由申请人冯吉兰及唐明琴的法定代理人卢琴共同保管,保管期间产生的车辆损失保管人冯吉兰及唐明琴的法定代理人卢琴承诺自愿承担。保管人在保管期间不得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二、对担保人唐涛所有的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鄂chm233)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鄂cbr488)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暂由担保人唐涛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暂由申请人冯吉兰、唐明琴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彭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雅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