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钊殷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殷敏,王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120号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579-9。法定代表人:陶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公司员工。被告:殷敏,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敏、王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钊,被告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21元、水电公摊费1710元、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村X社XXXX小区业主,原告受XXXX小区开发商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殷敏辩称,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未交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属实。小区其他业主在装修房屋时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被告房屋内,被告要求原告清理,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不同意交纳相关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村X社XX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62.34平方米,系联排别墅。2008年9月25日,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宫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最迟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XXXX物业服务费标准在重庆市物价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其中XXXX小区联排别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因被告房屋尚未装修入住,原告同意按0.9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因故撤离XXXX小区。因被告拖欠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对小区设施、设备维护不够及时,对小区个别业主违章搭建现象制止不力等瑕疵。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催收过物业服务费,向本院举示了2015年7月14日通过韵达快递发送给被告的催费通知单,被告殷敏对收到该通知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资质证书、XXXX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证明、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于当月30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催费通知单,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前有向原告催收过物业费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具体金额为3507元(0.9元/月·平方米×162.34平方米×24个月,四舍五入,保留至整数)。原告主张水电公摊费,但未就水电公摊费产生及分摊的依据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质量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敏、王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50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九里香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殷敏、王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