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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承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宏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承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宏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072号原告:建德市承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南路宁巷2幢(建德市新安江香沁宾馆二部101室)。法定代表人:郎羿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许珊,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中沙村17组。法定代表人:周文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富,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森,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德市承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熠公司)与被告杭州宏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羿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被告宏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富和殷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码头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必须保证20辆车在6月14日之前到达我司指定场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进场需赔付我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安排车辆进场,给我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无法协商解决,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宏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到晚上的12点钟才结束。我司在6月15日下午安排了5辆车子到原告的工地,但原告拒绝我司车辆进场运输。2017年6月16日,我司又安排了6辆车子,但是原告仍然拒绝。后来,我司的车辆进场运输了三天,后来原告又拒绝我司车辆进行运输。原告把我司的运输费用支付给了我司车队的小邹。当我司的车队到了原告的工地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住宿并预付住宿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违约金过高,原告最多损失1000元。我司认为违约方是原告,我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承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运输合同、付款通知书和张鸥身份证复印件、运费结算单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宏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6日,张鸥和郎羿铭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派了五辆车子,原告没有使用,说明是原告违背本合同,是原告违约。2、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的运输车辆在原告的工地上干过活,运输费是原告的郎羿铭支付给被告车队长小邹的。说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了运输,后来被告拒绝了。3、微信支付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车队到工地附近时,驾驶员住在杨村桥镇商旅馆,住宿费用是郎羿铭预付的。后来被告车队的小邹将住宿费打还给郎羿铭。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车队在2017年6月13日至6月25日停住在杨村桥镇商旅馆,证明被告车队达到了原告的工程地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道公司对原告承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承熠公司对被告宏道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宏道公司提交的第4组系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告承熠公司与被告宏道公司经协商签订《码头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货物运输,运输期限是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运输距离40公里正负3公里价格14.9元∕吨;50公里正负3公里价格16.9元∕吨;前四后八约50辆。合同第六条约定“首次5辆进场车辆6月11号必须进场,6月14日之前进场20辆。其余车辆按甲方(指原告)要求进场,乙方(指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进场赔付甲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派出5辆运输车辆,欲于次日开始运输。原告以被告派出的车辆非被告单位车辆为由,拒绝上述车辆进场运输。2017年6月16日,被告再次派出6辆运输车辆;该6辆车进场运输了三天,原告再次拒绝被告的车辆进行运输。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结清了运费,原告将7400元运费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生效合同必须遵守。原告承熠公司与被告宏道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经协商签订的《码头运输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首次5辆进场车辆6月11号必须进场,6月14日之前进场20辆”,被告至2017年6月15日才派出车辆,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迟延到场是征得原告同意的,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码头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运输的货物属于很普通的、因施工产生的矿石,运输期长达一年,被告的车辆迟几天到场不会给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事实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存在;如果原告急于运输货物,就不会两次拒绝被告已经到达现场的车辆进行运输;原告以被告所派车辆非被告所有为由拒绝车辆进场运输显然非正当理由。而且被告所从事的是高风险低收入的行业,六辆车运输三天,才收入毛利7400元,扣除成本,获利不多;依此判断,不难得出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过高。当然,被告这种不重视合同约定的行为,应课以适度的违约金予以警示。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正是基于补偿性,法律才规定在违约金过高过低的情形下,法院可应当事人之要求进行调整。而且,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的,即违约金要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过错、原告完全履行本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承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承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建德市承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宏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邵涵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