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检生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1,张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农民,住修水县。被告人张检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检生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被告人张检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检生与冷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怀疑冷某2家人不让两人在一起生活,被告人张检生心生不满,欲实施报复。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检生携带自家的土铳来到修水县黄某冷某2家后面,看到被害人冷某1(冷某2的父亲)在上厕所,遂用土铳透过厕所窗户上的洞口,朝冷某1开了一枪,击中冷某1的背部,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冷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检生持有的土铳为一支自制滑膛前装填撞击式点火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它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2017年1月30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奉新县甘坊镇将被告人张检生抓获归案。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检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检生系故意杀人未遂,同时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诉称:1、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检生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检生赔偿医药费31442元,误工费5040元(56天×90元),护理费3250元(26天×125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6天×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8032元。被告人张检生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对持土铳射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只是想伤害被害人。另对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请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人住院实际是23天,其亦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检生与冷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怀疑冷某2家人不让两人在一起生活,被告人张检生心生不满,欲实施报复。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检生携带自家的土铳来到修水县黄某冷某2家后面,看到被害人冷某1(冷某2的父亲)在上厕所,遂用土铳透过厕所窗户上的洞口,朝冷某1开了一枪,击中冷某1的背部,随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30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奉新县甘坊镇将被告人张检生抓获归案。当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铜鼓县大段镇花园坳进龙门镇的第一座小拱桥下面的沙堆里提取到被告人张检生作案用土铳一支。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冷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检生持有的土铳为一支自制滑膛前装填撞击式点火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它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30日至2月8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9日至23日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292元,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冷某1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检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检生与被害人冷某1女儿冷某2在谈恋爱,因冷某2的家人不同意他们在一起,所以其就想报复她家人。2017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开车来到黄某,去的时候在自己家中带了一把土铳,并且已经把火药和弹珠都装填好了。其带枪去的目的就是去报复她的家人。到天黑的时候才找到冷某2家,并将车上的土铳拿到手上,从小路走到冷某2家后面的山上。当时其就一个人拿着枪在山上想事情,想冷某2平时怎么对其,想她家人平时怎么对其,后来越想越气就拿着枪来到冷某2家后面。当时看到冷某2家厕所的灯是亮着的,并且厕所窗户上有一个洞,其就通过这个洞看到里面上厕所的是冷某2的父亲冷某1,于是就将土铳的枪管放入窗户的洞里,对着冷某1的后背扣动扳机,当时听到冷某1痛苦的叫了一句“天啊,快来啊”,其听到后很害怕,就从后面的山上跑了。当时其不管谁在厕所里面,都会开这一枪,开枪时也没考虑后果,不管开枪后是否会打死人,都会开这一枪。其跑到自己的车上,开车到修水县城,又走县道到上奉镇,再从上奉开车到铜鼓县带溪镇。到了带溪花园附近就打电话给其弟弟张某,让他给其带些自己的衣服。其弟来了之后,送来了换洗衣服,其就特别交待张某将车上的土铳拿去丢掉。第二天上午开车来到奉新县甘坊镇的时候,就被设卡的民警给抓获了。其没有持枪证,枪击冷某1的土铳是其多年前从浙江永康带回来的,平时用来打野兔,火药是从焰火里拆出来的,钢珠是在汽车修理店购买用于修车的小钢珠。2、被害人冷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9日晚,被害人冷某1与家人吃完晚饭后在自家伙房烤火聊天,到了晚上8点多钟,家里的人都准备上楼睡觉,其就去伙房旁边的厕所上厕所。大约在蹲位上蹲了两分钟的时候,觉得脚有点麻就准备起身,这时候就听到“嘭”的一声,其背就很痛,当时还以为是灯泡掉下来了。其倒在地上,躺了一下后爬起来发现地上有一滩血,其就觉得不对劲,起来后发现背部很痛,应该是被土铳击中了,后家人都过来了,送其到了医院抢救。3、证人冷某2的证言,证实冷某2与张检生于2013年认识,后来确定了恋人关系,2014年与张检生共育一小孩。2016年过完年后就一直与张检生在上奉生活,从其进张检生家里起就看到他家有土铳。2017年1月25日其父亲到上奉接她回家过年,当时张检生没有阻止。2017年1月29日晚,其一家人都在伙房烤火聊天,大约到晚上8时50分左右,其就带着儿子上楼睡觉。在上面没多久,就听到楼下其奶奶卢某在叫母亲下楼,其听到后也跟着下楼,看到奶奶与母亲扶着父亲,其父亲说刚才在上厕所的时候有人在窗户用枪打了他背上一枪。其看到父亲的背部衣服上有很多洞,没多久其父亲说肚子痛,于是其就打电话给120,并且其母亲用手机打110报警,没多久白岭卫生院的救护车和白岭派出所的警车就赶到了现场,之后其父亲就被到医院抢救。后来其去厕所查看,看到厕所蹲位上有一小滩血迹。4、证人冷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晚21时左右,其在家里二楼卧室里睡觉,没有睡着。突然听到奶奶卢某在楼下喊“快来人啊,打人了”,其穿好衣服下楼,看到其父亲坐在凳子上,一直说痛,表情很痛苦。其弟弟告诉说:爸爸被枪打了。其在家中厕所看到有一滩血。5、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晚上九点钟的时候,其家人都上楼睡觉了,只有其与儿子冷某1还在一楼伙房。后来冷某1去上厕所,没过多久,其听到“嘭”的一声响,以为是外面打大爆竹或者是家里门或木头倒了,就起身去查看。刚走出伙房,就听到冷某1在厕所里呻吟,并告诉其被别人从外面打了一枪。其就赶紧叫儿媳丁锦胡,儿媳下来后,把冷某1从厕所里扶出来,当时其看到冷某1背部流血了。后来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将冷某1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冷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晚9点多钟的时候,其一家人在家烤火,其听到“呯”的一声,像是枪声,但其以为是风吹倒了什么东西砸在地上,当时并没在意,第二天才知道是枪声。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下午,其哥哥张检生来到他家里,跟其说冷某2回娘家了,不来了,张检生还说,要是冷某2就这么走了,他是要冷某2家付出代价的。2017年1月29日晚上九点十六分,冷某2打电话告诉其,张检生用枪把她父亲打伤,要是没事就好,要是有事是要张家负责的。之后,其就打电话给张检生,不过当时没有接通。后来张检生回电话过来,其就在电话里问张检生是不是打了冷某2的父亲冷某1,张检生听后说是打了。到了当晚十一点十分左右,张检生打电话给其说要在铜鼓县大段镇花园坳见面,并交待其带钱、带衣服过去。到了十一点四十五分左右,其就在铜鼓县大段镇花园坳的马路边和张检生见了一面,并把衣服和1500元钱给了他。之后张检生就把用黄色蛇皮袋装着的一把枪给了其,同时交待把枪放到别人家里去,其听后说别人不会愿意的。其就把黄色蛇皮袋装着的枪放在铜鼓县大段镇花园坳进龙门镇的第一座小拱桥的沙下面,之后就回家去了。8、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公(刑)鉴(活检)字(2017)139号],证实被害人冷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9、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九)公(司)鉴(痕)字(2017)005号],证实被告人张检生作案用土铳为一支自制滑膛前装填撞击式点火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它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30日14时13分,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江西省铜鼓县大段镇花园坳进龙门镇的第一座小拱桥下面的沙堆里,提取了用黄色蛇皮袋包裹好的土铳一把,并扣押在案。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检生于2017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奉新县甘坊镇被抓获归案。13、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检生主体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犯罪记录。1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冷某1治疗费用、住院时间。被告人张检生关于其不是故意杀人,只是想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检生供述,其拿土铳去冷某2家的目的就是去报复她的家人,当时不管谁在厕所里面,都会开这一枪,开枪时也没考虑后果,不管开枪后是否会打死人,都会开这一枪。张检生作案使用的土铳,平时用于打野兔、野猪等猎物,经鉴定,该土铳为一支自制滑膛前装填撞击式点火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它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案发前,张检生从焰火里拆出火药,在修车店购买了钢珠,并装填好土铳,准备充分;作案时,张检生是在被害人冷某1处于静止无防备状态下实施的近距离射杀,且射杀的部位为被害人的躯干,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作案后,张检生立即逃离现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综上,被告人张检生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检生的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检生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实际住院23天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2017年1月29日晚受到伤害,当晚即送入医院治疗。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显示,冷某12017年1月30日进院,2月8日出院,实际在医院天数为10天;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显示,冷某12月9日进院,2月23日出院,实际在医院天数为15天,两次合计在医院天数为25天。故被告人张检生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检生为泄愤报复,持枪朝被害人躯干部位近距离射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告人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检生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检生所犯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检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提供的证据情况,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人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为31292元(该数额系经过对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核算得出),误工费为4950元(55天×90元/天),护理费为3125元(25天×125元/天),营养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41617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检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冷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检生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检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161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土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