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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鞠百玲与被告乔范兰、钱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百玲,钱春明,乔范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609号原告:鞠百玲,女。被告:钱春明,男。被告:乔范兰,女。原告鞠百玲与被告乔范兰、钱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百玲、被告钱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百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8,887.50元(按月利率1.5分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本息合计53,887.5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乔范兰于2016年5月14日在原告鞠百玲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有被告乔范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有被告钱春明在借据上签名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春明辩称,不用找乔范兰,钱春明负责偿还这笔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乔范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鞠百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被告乔范兰、钱春明未提交证据。原告鞠百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钱春明经李功才手在原告鞠百玲处借款12.5万元,借款后被告钱春明给付部分利息,后双方协商将原12.5万元借据拆分成本案4.5万元借据和其他借据,本案4.5万元借据出具日期是2016年5月14日,被告乔范兰在该4.5万元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钱春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范兰、钱春明自愿为原告鞠百玲重新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此前已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故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无需再行给付,被告钱春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即与原告鞠百玲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钱春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乔范兰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钱春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范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鞠百玲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8,887.50元,本息合计53,887.50元,并以4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始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继续向原告鞠百玲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钱春明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19元,减半收取573.56元,由被告乔范兰、钱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尹琪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