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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华、武燕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武燕娇,郭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白银市平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燕娇,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银市平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虎,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平,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武燕娇与上诉人郭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武燕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息5分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利息790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上诉人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确认上诉人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截止上诉人对被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共计5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诉人已支付2016年8月、9月、10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上诉人应支付利息为25650元,多支付的19350元扣除11月、112月每月的应付利息57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利息7950元,起诉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仅仅计算了已经支付的3个月的超额利息,对事后利息未予扣减明显不当。二、根据法律规定,截止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超付了7950元利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非法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强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当然无效。上诉人在被迫出具还款保证书、交房承诺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双方间存有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制止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在借款时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把房屋转移给罗周平,罗周平作为被上诉人委托讨债的人员,在明知房屋尚有纠纷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协商将价值50万元的房屋以30万元买卖成交。被上诉人与罗周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月息5%为非法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又认定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交房承诺书、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遗漏了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一审在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认定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被上诉人明知道该规定,却在借款时许以高利,违反诚信原则。二、因被上诉人已经违约67天,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交房承诺书》,双方已就偿还借款达成新的协议。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交付抵顶借款的房屋是履行《交房承诺书》中的合同义务,不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交付。上诉人与第三人罗周平签订的合同约定若上诉人不能在2016年12月29日交付房屋,则应当按日向第三人支付总房价3%的违约金,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李华、武燕娇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华、武燕娇与郭虎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无效并判令郭虎向李华、武燕娇返还多收取的利息7900元;2、判令郭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郭虎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李华、郭燕娇向郭虎交付房屋并承担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94500元;2、反诉费用由李华、郭燕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李华、武燕娇与郭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郭虎向乙方李华、武燕娇借款3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交付人民币7万元,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剩余款项23万元;借款期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月息5%,利息每月结算,于每月27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其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乙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支付利息超过60日的,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不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终止该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乙方除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借期全部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郭虎分两次偿还了李华、武燕娇的7万元银行贷款,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借款23万元,2016年7月26日,双方在白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李华、武燕娇在白银市白银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事项,委托丁佳雪全权办理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149号5幢(06)6幢1-302号房产的解押手续、协助受让方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贷款手续。2016年11月29日,由于李华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遂向郭虎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于如2016年12月4日一次性将违约金及两个月利息还不清,自愿交出抵押房屋由郭虎处置。2016年12月15日,郭虎与罗周平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产以3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周平。2016年12月25日,李华再次向郭虎出具承诺书,承诺李华借郭虎30万元,因拖欠合同违约金,自愿持房子顶借款,由郭虎自由处分房产,于2016年12月29日下午将房子交给郭虎。后丁佳雪协助罗周平在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李华、武燕娇以郭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郭虎提起反诉,因双方分岐较大,庭审中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郭虎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如何处理、李华、武燕娇是否应向郭虎交付房屋及是否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损失。首先,郭虎向银行偿还李华、武燕娇的7万元贷款后,郭虎于2016年7月28日给李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3万元,当日,李华在银行支取现金15000元,李华称该款项从银行取出后支付了郭虎一个月的利息,郭虎虽予以否认未收到该款项,但结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的利息及其后每月支付15000利息的实际情况,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5%,该规定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郭虎应向李华、武燕娇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共计19350元【(45000元-(285000元×3%×3)】元,李华、武燕娇诉请的数额为7900元,应以其诉请为准。第三、由于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149号5幢(06)6幢1-302号房屋的产权在罗周平名下,现郭虎请求交付房屋及迟延交付房屋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虎向李华、武燕娇返还多支付的利息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华、武燕娇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元,由郭虎负担。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有无遗漏李华、武燕娇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借款本金金额是否正确,李华、武燕娇应否承担立即交房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一、上诉人李华、武燕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利息7900元,并确认自2016年11月27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方按月息2%向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每月5700元,共4个月利息1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诉人李华、武燕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请求”放弃诉请中确认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李华、武燕娇按月息2%向郭虎支付利息5700元,共计4个月利息11400元及判令郭虎承担给李华、郭燕娇造成的房租损失2000元这两项诉讼请求,只请求判令郭虎向李华、武燕娇返还多收取的利息7900元。”该请求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依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请判决”郭虎向李华、武燕娇返还多支付的利息7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华与武燕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受胁迫出具相关条据,故其就涉案借款出具的条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上诉人郭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处分房产的理由不予采信。二、上诉人郭虎代李华、武燕娇偿还银行贷款7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3万元,但李华于转账当日支取15000元,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30万元及月息5分、上诉人李华、武燕娇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的事实,能够推定上诉人李华、武燕娇在收到转账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5000元的事实,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8.5万元。三、上诉人郭虎诉请李华、武燕娇立即交付房屋并赔偿迟延交房的损失,涉案房屋已经过户于第三人罗周平名下,即上诉人郭虎与第三人罗周平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郭虎的该项诉请已经实现,其诉请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上诉人李华负担50元,上诉人郭虎负担3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栾春鹏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