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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曹勇与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黄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黄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27号原告:曹勇,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210350847。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230816069110191。被告: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1432420XB。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110454815。被告:黄苇,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曹勇与被告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黄苇(原审为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原告曹勇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2民终1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曹勇将原审第三人黄苇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邵鑫,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律,被告黄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鼎公司、黄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l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53000元(265000元×2%×10月),并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被告黄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借款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起诉,因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原告按月息2%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借款给我公司虽有一份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但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原告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当时与原告书写借款协议的法定代表人黄苇也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如果我公司在经营中需要借款,一定会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其他任何一个股东均不知道原告借款给公司一事,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收款人是黄苇,而不是我公司的出纳或会计,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便没有任何经营,公司不需要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也没有注明借款用于何种生意。经核实公司同期财务资料,证实没有收到原告或黄苇交到公司的现金,原告是否支付了现金贰拾陆万伍仟给黄苇,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根据黄苇个人书写的收条,证实收款人为黄苇,黄苇利用当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印章加盖在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约定由公司承担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属于原告与黄苇串通损害公司全体股东利益,且双方属于现金交易,所以黄苇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如原告与黄苇共同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我公司是改制企业,现有职工为股东,每年收取为数不多的租金用来支付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借款是黄苇,应当由黄苇归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苇辩称,原来我在德坞经营一家餐馆,向曹勇借钱是用来资金周转,借钱的事实是存在的,但钱是我个人借的,不是华鼎公司借的。之所以在借条上加盖华鼎公司的印章,是因为我没有抵押物,曹勇叫我盖个公章,我就在借条上加盖了华鼎公司的印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曹勇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能证明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曹勇借款26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及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承诺书及收条,能证明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曹勇承诺,如因到期不能偿还,将由贵州磅礴传媒集团房租费中支付及被告黄苇收到原告曹勇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华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资申报核定表、任命文件,该组证据虽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2015年4月、5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曹勇(甲方)与被告华鼎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三、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乙方抵押物为乙方固定资产”。原告曹勇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华鼎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公司印章及被告黄苇(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曹勇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向曹勇借款贰拾陆万伍仟元(265000元),如因到期不能偿还,将由贵州磅礴传媒集团房租费中支付,特此承诺”。被告华鼎公司在承诺人处盖公司印章及被告黄苇(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在承诺书同一页纸张下方,被告黄苇向原告曹勇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曹勇交来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由被告黄苇变更为张燕。本院认为,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曹勇借款26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曹勇出具《承诺书》,被告黄苇出具了收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款协议书约定用被告华鼎公司固定资产抵押,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曹勇主张按月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曹勇诉请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予以支持。从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华鼎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黄苇的个人行为,系被告黄苇个人使用,未入公司账户,原告曹勇与被告黄苇串通损害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苇在借款时作为被告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收到借款后并向原告曹勇出具收条,其行为亦代表公司,至于是否收到借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华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黄苇对原告曹勇主张其与被告华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无异议,故被告黄苇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华鼎公司与被告黄苇对原告曹勇的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曹勇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黄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勇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5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六盘水华鼎印务有限公司、黄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成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