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上诉 原告杨忠儒等六人与被告东港明发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儒,张喜阳,曲平,支洪涛,柳长贵,尹坤,东港明发物流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115号原告杨忠儒,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张喜阳,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龙王庙镇。原告曲平,男,1974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合隆满族镇犸木林村拉木庙*组。原告支洪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前阳镇。原告柳长贵,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长山镇。原告尹坤,男,1984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凤城市宝山镇。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许莉,均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明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观海路。法定代表人杨明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元宝区。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儒、张喜阳、曲平、支洪涛、柳长贵、尹坤与被告东港明发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许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发及委托代理人孙宝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被告将公司的木工、钢筋、土建、架工、电气等人工费承包给六原告施工,六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六原告工程款705万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为六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诸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扣除质量保证金;诸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陈述,被告挂靠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向被告收取管理费。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人工费由甲方直接发包给施工各班组,验收结算由甲方直接与各分项施工班组进行结算付款”。故人工费是由被告直接发包给诸原告,验收结算也是直接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款被告从未将款项拨付我公司,故该款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及原告(施工班组,包括另案原告丁本栋,总计七人)签订《建设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电商物流创业基地工程(1-4号楼工程)大包人工费分项包给乙方施工;人工费由甲方直接发包给施工各班组,验收结算由甲方直接与各分项施工班组进行结算付款,第三人参与管理及办理一切施工单位应该办理的手续,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费用由双方协商另签合同;合同签订以外的分项工程及所有费用(如:保温、涂料、门窗、消防、水暖、地面基础处理、地面面层施工、天棚抹灰、室内外台阶安装、室内大白胶泥、楼体白钢抹灰等分项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安排施工队伍施工,并支付相应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诸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杨忠儒(施工单位工长)及土建抹灰班组现场负责人等向被告发出“明发物流施工现场存在问题告知书”,其中第六条指出:由于建设单位着急,施工周期太短,该工程将来质量可能存在不涉及到结构质量的问题如:墙面开裂、开口、台阶基础下沉、室内墙体沉降不均匀,地面回填土过急可能造成沉降不均匀等问题发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崔汝斌在该告知书上署名,并附上:同意施工如出现上述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2016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明发物流工程人工费柒佰零伍万元整”。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杨忠儒、张喜阳、由平、支洪涛、杨长贵、尹坤与另案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许连德[(2017)辽0681民初1119号]、原告丁本栋[(2017)辽0681民初1118号]、原告大连尊王新型建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2017)辽0681民初1120号]、原告东港市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2017)辽0681民初1121号]共同申请,请求对被告3号楼3号车间予以查封。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3号楼3号车间497图292丘3栋3号车间(面积6648.2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建筑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明发物流施工现场存在问题告知书、主体工程质量等级报告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诸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建筑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约定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据,故被告应按欠据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竣工及综合验收为2016年12月,现原告请求按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合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被告认可2012年12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原告请求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合理,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不适格、涉案工程未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3号楼楼体地面下沉、1号库地面下沉、库柱子高矮不等”的质量问题,进而向本院提出对涉案1-4号楼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认可存在被告提出的上述具体质量问题,故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仍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如系原告保修责任范围内,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维修责任,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明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原告工程款70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二、上述工程价款在被告东港明发物流有限公司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东港明发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静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人民陪审员 于常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