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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刘某,王某,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623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中原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6771-8。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郭某,男。被告:刘某,女。甲。被告:王被告:王某,女。被告:郭某,男。被告:申某,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920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6年3月15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光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8.3375‰。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利息1876元,2016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193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20元。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界首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刘某于2016年3月15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光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8.3375‰,逾期付款加收贷款利息50%的罚息。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利息1876元,2016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193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2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界首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郭某、刘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仍欠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20元,显系违约行为。被告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郭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对被告郭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郭某、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