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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占科与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科,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44号原告:马占科,男,1925年5月5日出生,回族,系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虎,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九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占科与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各项办证费用4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在被告财务室将办理房产证各项费用一次性交于被告丰凯龙公司,被告承诺一年内办理房产证,但至今被告未将原告的房产证交于房管局,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凯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丰凯龙公司缴纳购房款120000元,于11月20日缴纳770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丰凯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14号楼1单元202室,购房款为197000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公共维修基金1627元,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缴纳契税1478元,印花税5元,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244元,测绘费111元,评估费985元,被告承诺由其办理房产证,但未办理。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2011年5月6日至今,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后,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有关房产证事宜,已超过合理期限,应退还收取的办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丰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收取原告马占科的缴纳公共维修基金1627元、契税1478元、印花税5元、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244元、测绘费111元、评估费985元,共计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