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与李富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李富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48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经营者:张广燕,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张广燕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国,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石颖,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以下简称:百信人力车厂)与被告李富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人力车厂的经营者张广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付月华,被告李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石颖、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底租金暂定为14000元(具体租金期限以被告将租赁的场地的生产基础、建筑垃圾及生产、生活垃圾清除及运输干净还给原告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4000元;3、判令被告将所租赁的场地的生产基础、建筑垃圾及生产、生活垃圾清除及运输干净交还给原告,如果被告不清除及运输,则由被告承担所租赁场地的生产基础、建筑垃圾及生产、生活垃圾清除及运输费用暂定为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3400元,以上合计514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送达费。在庭审前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清除土地上建筑垃圾、恢复至平整土地)的费用428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200平方米《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6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9月16日就原告之前所租赁的3800平方米的场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被告)如在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合同或合同到期,都需将所租赁场地内的建筑垃圾、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干净,将场地交还出租方(原告),现被告已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将设备及临时设施已经拆除拉走,但是,生产设备基础、建筑垃圾及生产、生活垃圾等都没有清除及运走,原告因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3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李富国本人主体不适格,被告本人是聚鑫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场地是聚鑫源达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租赁场地是职务行为。原告出租场地及房屋应当取得相应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只有土地使用证却允许原告建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已经被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消灭,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组织进行搬迁,完成了拆迁垃圾清理工作,现在事隔一年原告又提出场地内有垃圾,垃圾产生的来源是否是被告产生我们有疑问。对场地上的基础无法证明是我的,原告自认其铺垫过场地,渣土也不能说清楚到底是谁形成的。对于鉴定报告,因鉴定人对现场高度没有基准点,对土地原状一无所知,无法保证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原告进行现场公证是其扩大自己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2012年7月1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对(2016)新01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租赁合同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1日(2016)米证字第4210号公证书和被告出示的(2017)米证字第9487号公证书,双方均欲证实现场状况。经本院实际勘察与公证中的照片一致,故对公证书照片所记录场地现状予以确认。以上照片均可以反映场地中有混凝土基础和水泥地坪。2.对于原告出示的公证费票据、照相票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质疑。因结合(2016)米证字第421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为保全涉案土地现状进行了公证,相关费用产生因公证而发生,故对公证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关于搬迁的政府文件、搬迁证明等证据,被告欲证实其按照文件要求将场地已经清理干净,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因被告以上证据只是其搬迁的原因以及统一拆迁时拆迁公司的证明,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上的垃圾并未清理干净,故对被告以上证据所欲证明事项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出示原告场地设计红线图,被告欲证明土地东高西低,而原告要求平整土地不符合事实。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其费用来源于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场地是否平整并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百信人力车厂取得米国用(2008)第88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原告百信人力车厂(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李富国(作为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将本厂坐落在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北侧地号为101-0-674院内的西南角,长80米,宽40米,计3200平方米的空场地出租给承租方10年,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如因承租人不继续承租,在合同期满前将各种设备、垃圾清走,场地清理干净,将场地交给出租人。在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没有及时将场地交付给出租人,出租人有权清理场地,但清理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2012年7月1日,原告百信人力车厂与被告李富国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将本厂坐落在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北侧地号101-0-674号,院内空场地0.9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五年,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租赁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承租方必须在合同到期以前,将所租场地内的临时设施及设备拆除,将场地内的杂物垃圾清运干净交还给出租方。2013年9月16日,原告百信人力车厂(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富国(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32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1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6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于周围土地租赁价格逐年增加,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增加租金,增加的租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执行。2016年4月1日,原告百信人力车厂的经营者张广燕向米东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米证字第421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张广燕于2016年4月1日来到米东区公证处,称其将其名下位于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的一处工业用地租赁给他人使用,要求对该厂区内未清理的现状进行事实证据保全;二、米东区公证处对张广燕所指认的现场进行了丈量、拍照、记录以及汇图。三、该工业用地长85米,宽46米,对该区域的现场记录如下:①区堆放废品;②区工业废沙(经丈量长23.6米宽35.5米);③区电炉设备水泥基础(挖坑深1.5米);④区汽锤设备水泥基础(3×3米);⑤水池2.3×7.8米;⑥龙门吊轨道基础长46米;⑦钢管工棚加水泥基础(从地面上把钢管切割)。2016年,李富国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百信人力车厂签订的2010年4月1日、2012年7月14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3年9月16日的补充协议,经一审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6)新01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李富国从租赁场地搬离后,租赁场地仍有生活、建筑垃圾及设备废料及底座没有清理。二审维持了一审“李富国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签订的以下合同:2010年4月《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7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9月16日《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的判决结果。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租赁场地内的生产基础、建筑垃圾及生产、生活垃圾清运及运输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勘验现场后,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17]第0000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计算书中记载:挖掘机挖碴、自卸汽车运输项目中,工程量为1772.2m3,在备注栏里注明70厚渣土为1029m3、平均30厚渣土154.1m3、地坪加垫层471.89m3、配电室40.6m3、拆除水池5.33m3、气锤基础3座42.18m3、电炉基础2座3.5m3、行吊基础2座25.6m3。在免爆钢筋混凝土基础项目中,工程量为2454.5m3,在备注栏里注明电炉基础2座3.5m3、气锤基础3座42.18m3、行吊基础2座25.6m3、10cm地坪162.42m3、配电室基础40.6m3、水池基础5.33m3。根据以上工作量,按照挖掘机挖碴、自卸汽车运输单价20元/m3计算,免爆钢筋混凝土基础单价30元/m3计算,两部分鉴定总造价为4280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故对被告以双方合同无效及合同主体是聚鑫源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均有在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将各种设备、垃圾清走,场地清理干净,将场地交给出租人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理场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机构勘察现场时除一名鉴定人外,另一名不是鉴定人而是该单位管理人员,以此认为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具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故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而对现场进行测量并不是本院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到现场测量是对原、被告已举证现场情况进行核实,并不违反规定,故对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鉴定人对涉案场地原状并不清楚,认为鉴定报告不科学的意见,因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对工程量的计算具有专业性,故本院对鉴定报告引用的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以鉴定报告结论要求被告支付清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对垃圾进行清运,故被告应将场地恢复至没有建筑垃圾的状态。因双方约定租赁物是“场地”,根据“场地”的性质理解应是空地,空地中不应有建筑垃圾,而本案中被告搬离后空地上遗留有混凝土材质的基础属于建筑垃圾,这些建筑垃圾的存在会对原告此后继续利用土地产生障碍,根据空地的属性租赁土地上的混凝土性质的基础属于需拆除和清运的建筑垃圾。而空地上含有渣土是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此块土地进行生产而导致渣,而渣土并不影响原告以后对空地的利用,故对渣土部分的清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的工程量及单价扣除渣土部分的清运费,即扣除70厚渣土工程量1029m3、平均30厚渣土工程量154.1m3,按照挖掘机挖碴、自卸汽车运输单价20元/m3计算,扣除部分工程造价为23662元[(1029m3+154.1m3)×20元/m3],本院支持的清理费用为19145.50元(42807.50元-236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3400元和鉴定费用1000元,因以上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而以上费用产生是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清运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国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支付垃圾清运费19145.50元;二、被告李富国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支付公证费3400元;以上,被告李富国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应付款项合计2254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金额为51400元,减少后的诉请金额为46207.5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8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为955.19元。本院核定给付22545.50元,占争议金额的48.79%。由原告负担51.21%,即489.14元,被告负担48.79%,即466.0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受理费129.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人民陪审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明 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