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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由审判员梁英华在本院4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X日X时X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一组X室,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26克)给吸毒人员舒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零包一个(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检测样本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通讯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9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涉案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外壳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明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