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干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干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干卿,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娄志坚,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干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干卿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赵干卿酒后来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矿家属院院内,使用砖块分别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孔某的车牌号为豫H×××××本田汽车、被害人李某的车牌号为豫H×××××大众汽车、被害人曹某车牌号为豫H×××××北京现代汽车、被害人宋某的临时车牌号为豫H×××××淮柴英致汽车、被害人武某的车牌号为豫H×××××大众轿车、被害人朱某的车牌号为豫H×××××雪佛兰汽车、被害人庄某的车牌号为豫H×××××东风日产启辰汽车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七辆汽车的修复价格总计为8900元。经鉴定,赵干卿在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赵干卿具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孔某、李某、曹某、宋某、武某、朱某、庄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干卿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干卿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干卿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干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罪名和性质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人在案发后,未离开犯罪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行为;3、赵干卿愿意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数额对涉案毁坏车辆进行维修或赔偿;4、根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6】精鉴字620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在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赵干卿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赵干卿酒后来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矿家属院院内,使用砖块分别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孔某的车牌号为豫H×××××本田汽车、被害人李某的车牌号为豫H×××××大众汽车、被害人曹某车牌号为豫H×××××北京现代汽车、被害人宋某的临时车牌号为豫H×××××淮柴英致汽车、被害人武某的车牌号为豫H×××××大众轿车、被害人朱某的车牌号为豫H×××××雪佛兰汽车、被害人庄某的车牌号为豫H×××××东风日产启辰汽车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七辆汽车的修复价格分别为豫H×××××本田汽车1692元、豫H×××××大众汽车1442元、豫H×××××北京现代汽车2084元、淮柴英致汽车800元、豫H×××××大众轿车800元、豫H×××××雪佛兰汽车789元、豫H×××××东风日产启辰汽车1293元,总计为8900元。经鉴定,赵干卿在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赵干卿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干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李某、曹某、宋某、武某、朱某、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砖块的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赵干卿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2016]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6]精鉴字620号和[2017]精鉴字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干卿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干卿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干卿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干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干卿不是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干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二、责令被告人赵干卿分别退赔被害人孔德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692元、退赔被害人李宏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442元、退赔被害人曹焦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084元、退赔被害人宋卫卫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武爱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朱金花经济损失人民币789元、退赔被害人庄胜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吴梦婕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