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同喜、永清县华通加油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同喜,永清县华通加油站,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喜,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华通加油站,住所地: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廊霸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景增印,系该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大街230号。组织机构代码06573181-6。法定代表人:许元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同喜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华通加油站、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永清县华通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君、被上诉人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被上诉人永清县华通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景增印、被上诉人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元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同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丧失无权,系错误认定;2、该案中诉争土地不应视为加油站整体出售的一部分;3、一审判决内容违法。永清县华通加油站辩称,1、上诉人与阿斯卡尔、刘宝利签订《出售协议书》,将涉案的同喜加油站包括正房、厢房等出售给阿斯卡尔、刘宝利之时,并未作特殊约定,那么应认定是将加油站整体出售,即上诉人将地上的全部房屋及包括诉争的土地在内的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了阿斯卡尔和刘宝利,上诉人对该加油站包括地上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全部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是正确的。景增印已经通过与诉争土地的所有人东苑家务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再次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提出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议定程序,首先不是事实。其次,也这不是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因为假设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主张无效的主体也非上诉人,本案审查的也不是这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被视为整体出售的一部分”是错误的,此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上诉人随意更改了一审判决的说法。原审判决原文为:“故诉争土地应视为加油站整体出售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上诉人修改为“诉争土地不应视为加油站整体出售的一部分”。一审判决原文的意思是:加油站整体出售,而诉争土地是加油站使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意思是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应当一并转移。而上诉人理解为土地与加油站一并转让,这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没有说土地转让问题,而是说土地租赁权应当随着整体转让的加油站一并转移。所以没有涉及转让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既然上诉人提交的《占地协议》中表明上诉人有使用权,当然可以有流转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本案中,没有任何人,也没有任何材料明确称上诉人转让了土地所有权,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永清县华通加油站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我方并不矛盾。如果两项都是设定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效协议,这从法律上并不矛盾,更充分的证明土地使用权已经归我方享有,上诉人既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我方,我方就不会再行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的说法更是没有道理。3、《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有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外进行转租转包,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本案上诉人在转让加油站时对国有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进行了转让,同时对集体土地部分的使用权即本案诉争部分也一并进行了流转,所包含的费用即租赁费一并算在出让加油站的款项内,并未约定按年支付该部分土地的租金,上诉人称刘宝利和阿斯卡尔不定期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上诉人所提到的土地随意流转内容,本案只是村委会将加油站涉诉土地租赁给永清县华通加油站,而非土地流转。杨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租赁的原永清县同喜加油站除房产占用范围(约1亩)之外的土地(约2亩),并返还所侵占土地。2、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自侵占之曰起给原告造成的土地租赁经营权的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日,杨同喜与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协议约定: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将公路以北、宽三十米、长三十四米的土地共计1.53亩交给杨同喜永久性有偿使用。杨同喜一次性付甲方永久使用费2500元,以后不负担其他土地费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资成立了永清县同喜加油站并开始运营。1995年11月10日,同喜加油站与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地协议》,约定: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土地位于廊霸路北侧(四至:东边长41米、东西宽39米、西边长39米、南至廊霸路,包括同喜加油站占地)在原有同喜加油站交费基础上无偿归同喜加油站使用,期限为长期,如遇开发或土地征用赔偿归同喜加油站所有。1998年11月6日,原告将“永清县同喜加油站”经营场所占用的土地(665平方米)依法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并将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正房及厢房共九间办理了房产证。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永清县同喜加油站所占国有土地与廊霸公路之间,约2亩,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有原告经营必需用品:4台加油机及罩棚。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与案外人阿斯卡尔、刘宝利签订了《出售协议书》,由阿斯卡尔继续经营加油站,并将“永清县同喜加油站”更名为“永清县华通加油站”。阿斯卡尔病故后,阿斯卡尔的女儿娜迪热阿斯卡尔将已经营9年的加油站转让给景增印。2014年12月份,景增印将“永清县华通加油站”租赁给被告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6年10月20日景增印与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约定: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同意永清县华通加油站占用本村2亩土地继续经营加油站,景增印应向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交纳72000元(1200元/亩/年)土地使用费。2016年10月21日,景增印向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交纳了72000元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认为自己的物权被侵害时,有权提出对自己的物权予以保护,但要首先证明自己对诉争之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开始享有使用权,但在转让××同軎加油站时,诉争的土地位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且作为加油站经营场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诉争的土地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一并转让给阿斯卡尔,阿斯卡尔的继承人又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景增印。原告在转让加油站时未对诉争土地作出特别约定,鉴于经营加油站必须有临近街道的特殊需求,且放置加油机必须依附该诉争土地,故诉争土地应被视为加油站整体出售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原告对该诉争土地已经丧失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同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同喜提交照片3张,由杨同喜在现在的壳牌加油站拍摄,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于东苑家务村上诉人所承租的土地无权占用的状态。永清县华通加油站、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租赁加油站时并未对加油站房屋进行改造。永清县华通加油站提交新证据:一、我方现提交加油站及房产转让协议,该证据是景增印与原加油站所有权人阿斯卡尔的女儿娜迪热阿斯卡尔签订的,证明原加油站所有权人将地上房屋及全部土地转让给了我方,我方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使用权。二、本案所涉华通加油站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标注房屋的座落位置及产权面积,本案所涉加油站的房屋其中南侧的一部分是在上诉人诉争的租赁的土地上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诉人将地上的房屋进行出售就应当连同所占用的土地,无论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都应当一并进行转让,因此该份证据也能说明我方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杨同喜质证意见为:一、我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协议本身的内容,具体事项如下部分转让的标的物仅为国有土地范围及在国有土地范围之上建设的房屋,即有产权证的房产,并不包含诉争的土地,因此也能证明景增印对于诉争土地的再次流转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二、我方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我方对所有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景增印在从阿斯卡尔处获得665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将国有土地的位置进行了变更,将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土地位置,向北侧位移了近20米,如按照景增印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确定,该房产证所载明的建筑均属违建。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同意永清县华通加油站的意见,我方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正式开业日开业函,证实壳牌正式开业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开业时间即为租赁加油站的起始时间,因此证明我方租赁加油站是从2016年11月5日开始,该时间景增印已取得与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上诉人无权找我方主张侵权损失。二、两组照片,一组为华通加油站的当时照片,另一组为壳牌租赁时的加油站照片,证明壳牌实际向景增印租赁了不少于1400平米的土地及房屋。杨同喜质证意见为:一、我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景增印对涉案土地无权处分,无论是租赁还是出售。结合景增印所出具的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也能证明此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显属多此一举。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景增印无权出租加油站的全部土地,无论是加油站全部占地3亩,还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不少于1400平米士地及房屋。我方认可该两组证据的部分目的,我方对壳牌现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这一事实我方认可。永清县华通加油站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杨同喜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的实际状态,但无法证明系无权占有;永清县华通加油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以及其持有相应华通加油站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其系实际权利人;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清县华通加油站、河北壳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权占有、使用杨同喜所主张的涉案土地问题。依据杨同喜与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3年5月2日、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杨同喜曾取得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于1998年11月6日将其中部分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2006年7月30日杨同喜与案外人阿斯卡尔、刘宝丽签订出售协议书,由阿斯卡尔继续经营加油站,并将“永清县同喜加油站”更名为“永清县华通加油站”。阿斯卡尔病故后,阿斯卡尔的女儿娜迪热阿斯卡尔将已经营9年的加油站转让给景增印。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永清县同喜加油站所占国有土地与廊霸公路之间,约2亩,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有经营必需用品:4台加油机及罩棚。根据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杨同喜在与案外人阿斯卡尔、刘宝利签订出售协议书并实际履行,杨同喜依据协议约定向对方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土地证、城建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阿斯卡尔、刘宝利购买该加油站的目的是继续经营加油业务,如果诉争土地不在转让范围之内,买受方将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同时,双方协议中并未就涉案土地作出特殊约定,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双方对包括涉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使用权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任何争议,杨同喜二审期间虽主张直至2013年阿斯卡尔及其女儿娜迪热阿斯卡尔曾以现金的方式向其缴纳涉案土地租赁费,杨同喜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在杨同喜签订出售协议后,案外人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不但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16年10月19日因原先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并欲提高租金故召开村委会议,形成新的决议,后于2016年10月20日与景增印签订协议,将涉案诉争土地继续租赁给景增印用于经营加油站,杨同喜虽对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民委员会上述决议的形成过程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决议,如有其它异议,可另行向该村委会主张;综上所述,杨同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