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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xx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942丁玉宝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宝,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xx民初3942号原告:丁玉宝,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丁玉宝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房屋坐落: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号楼x单元xxx3室、xx号楼x单位xxx室)享有优先取得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徐州市泉山区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中,将原告坐落于奎西村x组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34平方米)予以拆除,同时以山水丽庭小区xx-x-xxx3室和xx-x-xxx3室(建筑面积共计236平方米)房屋同原告进行产权交换,同时将原告的旧房拆除并进行产权注销。合同订立后,被告迄今没有交付房屋。现在原告发现,被告建设资金出现问题,有大量诉讼案件出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同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丁玉宝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奎山办事处奎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徐州市泉山区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中,将原告坐落于奎西村7组22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及附属物等予以拆除,同时以山水丽庭小区xx-2-1203室和xx-2-1403室(建筑面积共计236平方米)房屋同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旧房交被告拆除并回收旧料,原产权注销。合同订立后,被告迄今没有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以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号楼x单元xxx3室、xx号楼x单位xxx3室房屋对原告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因此原告对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号楼x单元XXX室、xx号楼x单位xxx3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玉宝对其与被告徐州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橙黄时代山水丽庭xx号楼x单元xx3室、xx号楼x单位xxx3室)享有优先取得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丁玉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