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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郭怀朝、许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郭怀朝,许小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保温,该行行长。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忠,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干部,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怀朝,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许小娥,女,196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下称兰考县农业银行)诉被告郭怀朝、许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保忠、被告郭怀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以上二名被告共同偿还郭怀朝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及利息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玖角肆分(5477.94);2、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怀朝以兰考县红庙镇万家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农药、种子、化肥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7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前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形成逾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万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玖角肆分(1005477.94)。被告郭怀朝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做生意赔了,能不能给我宽限点时间,让我慢慢的偿还。被告许小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郭怀朝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怀朝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许小娥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怀朝提供了100万元贷款,二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与兰考县财政局、兰考县扶贫办签署一份“兰考县政银扶贫富民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兰考县农业银行按照“政银扶贫富民工程”实施要求,以农业银行信贷产品为基础,面向能够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的企业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金融扶贫贷款。2、兰考县扶贫办在兰考县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风险补偿基金托管账户“兰考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账号:16×××98。3、兰考县财政局注入专项风险补偿基金1000万元,账户内全部金额只能作为兰考县农业银行发放“政银扶贫富民工程”贷款的风险补偿使用,同时接受三方全程监管。贷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贷款逾期十日,仍未收回的,兰考县财政局允许兰考县农业银行从风险补偿基金账户扣划以偿还该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8月10日,原告兰考县农业银行与兰考县财政局、兰考县扶贫办又签署一份“兰考县政银扶贫富民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兰考县财政局履行代偿责任后,由三方共同追索,追索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等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补回风险补偿基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兰考县政银扶贫富民工程合作协议”、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郭怀朝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郭怀朝未按照约定按季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怀朝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且被告许小娥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怀朝、许小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怀朝、许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547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怀朝、许小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红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人民陪审员  曲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然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