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亚红与申胜刚、肖国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江川,申胜刚,肖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85号案外人刘亚红,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冉江川,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申胜刚,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肖国洪,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冉江川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申胜刚、肖国洪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南川法民执字第0028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刘亚红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房屋。案外人刘亚红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亚红称,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执行人申胜刚离婚并进行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分割,前述房屋已分割给案外人并于2017年1月16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房屋从申胜刚名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法院执行的(2013)渝三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列案外人为被告,当视为该债务为申胜刚个债务;申胜刚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在案外人在与申胜刚离婚后经(2013)渝三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房屋系案外人唯一住房,供本人及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居住的房屋。综上,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5)南川法民执字第00282-3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胜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债务纠纷产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胜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申胜刚于2017年1月16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登记在申胜刚、刘亚红共同名下的位于重庆南岸区XX街道XX路X号X的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刘亚红名下,因该房屋是在本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擅自办理的过户,本院遂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82-3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前述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本院提取的(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82-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2013)渝三中法民提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于案外人与申胜刚离婚之后,但该调解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形成于案外人与申胜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本登记在被执行人申胜刚与案外人共同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期间,转移其名下房产的行为具有逃避执行的嫌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胜刚在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只及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案外人提出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如对该房屋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则仍可按该规定依法执行,何况本院现采取的执行措施只是查封房屋的控制性执行措施。综上,对案外人称本院裁定查封的房屋,已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胜刚离婚时分归自己,不属于申胜刚所有,不能被当成申胜刚的财产予以执行之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亚红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