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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项学武与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学武,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3829号原告:项学武等22人。诉讼代表人:项学武,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诉讼代表人:张再武,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诉讼代表人:来兴刚,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松,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长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47Q。法定代表人:徐步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项学武等22人与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项学武等22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项学武等22人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学武等22人撤回对被告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项学武等22人负担。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