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守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守东,男,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建昌县巴什罕乡。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守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辽14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守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守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守东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守东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守东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守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向郭东辉、孙清泉、马传波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守东在原审庭审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实,二审期间,陈守东翻供,又不能合理说出翻供原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守东申请撤回上诉,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守东撤回上诉。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刘丹红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初思宇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