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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执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杰,柴玉华,郑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22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0004-7,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被执行人郑杰,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柴玉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郑志刚,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2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杰、柴玉华、郑志刚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20421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226.5元、执行费2963元。因被执行人郑杰、柴玉华、郑志刚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郑杰、柴玉华、郑志刚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25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章建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