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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世鹰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鹰,王强,李建斌,李秀玲,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鹰,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系张世鹰妻子),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斌,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玲,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董事长。上诉人张世鹰、王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斌、李秀玲民,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世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李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李秀玲、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借款人李秀玲向贷款人李建斌借款600000元源于2014年6月17日,该款保证人为王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6日,李秀玲与李建斌及王强就上列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三方拟定了《展期协议》,李秀玲在该协议上签名,但没有李建斌和王强的签名。2015年9月22日,为保证借款人李秀玲分别与贷款人李建斌签订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四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家口市天缘宾馆有限公司和李秀玲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李建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秀玲与张世鹰原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张世鹰多年在北京从事生产经营,李秀玲在张家口从事生产经营。张世鹰主张其因与李秀玲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并在二审开庭时申请其儿子、女儿出庭做证,拟证明其与李秀玲于2004年开始分居,各自的生产经营成果各自处分。2014年7月28日,张世鹰与李秀玲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苑小区20号楼3单元402室归李秀玲所有,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房产并非其二人名下的全部房产,当时二人出于什么原因没有分割,是否属于个人的房产,该离婚协议没有说明。故本案发回重审时,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审查确认李秀玲向李建斌的借款张世鹰是否与李秀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查张世鹰与李秀玲感情破裂时二人名下的房产有几处,确认哪些房产是李秀玲与张世鹰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审查《展期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确认王强是否对李秀玲向李建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世鹰、王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振生审判员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