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大娥与陈全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娥,陈全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304号原告:丁大娥,女,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全民,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亮,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女,汉族,1977年3月29日生,住西华县,系被告陈全民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大娥诉被告陈全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陈全民的委托代理人黄乃亮、刘玉莲,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青,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623.78元,2、护理费6492.50元,3、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误工费6720.40元,6、残疾赔偿金9357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更换义眼费25000元,9、交通费575元,10、鉴定费1900,11、被扶养人生活费5887.94元,12、住宿费1032元。合计19628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全民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西周公路西华县大王庄乡小王庄村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丁大娥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证字【2017】第06000042号道路事故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及额部裂伤、右眼眶骨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陈全民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陈全民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错误。事实是陈全民因接电话临时将车停靠在公路右侧,根本没有行驶,原告硬撞到被告车辆上,不是两车相撞。2、被告临时停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不注意安全,直接撞上被告的车辆,被告无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即使认定被告陈全民有责任,因陈全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缺乏依据和标准。5、被告陈全民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原件,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原件、事故证明书、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陈全民涉嫌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华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全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4、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箕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更换义眼的时间和费用,以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陈全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领条,以此证明被告陈全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陈全民的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陈全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全民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陈全民撞住原告,而是原告撞到被告停在路旁的车上,事故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证明陈全民有逃逸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证明的出具时间间隔过长,两车是否发生相撞,无法核实。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意见是,如果查明陈全民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不是逃逸,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全民不是逃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真实性由法院查实。被告陈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陈全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今后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以后的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住宿费票据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提供其父母共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陈全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的起止地点不符合实际,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但原告到郑州市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而是收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病例显示,应当认定原告兄弟姐妹7人。被告陈全民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丁大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周公路西华县大王庄乡小王庄村路段时,撞在被告陈全民驾驶的头朝北尾朝南临时停靠在行车道上的豫P×××××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丁大娥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丁大娥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4062.12元。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3日转住西华县人民医院21天,花医疗费3499.16元,后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82.50元,在河南悦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义眼片花费5280元,医疗费用合计23623.78元。丁大娥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眼摘除构成七级伤残,义眼片需定期更换,更换一次的费用为5000元,义眼片的使用寿命为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全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全民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大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丁自于,1944年9月18日生,其母亲王妮,1942年11月2日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7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西华县公安局的车辆痕检整体分离检验意见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丁大娥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撞在被告陈全民驾驶的头朝北尾朝南临时停靠在行车道上的豫P×××××号货车尾部。被告陈全民在公路行车道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丁大娥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撞在停靠在行车道上的车辆尾部,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丁大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全民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丁大娥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被告陈全民应根据责任划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全民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23.7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857元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30天=2782.76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0天,共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0天,共计9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3494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2天,误工费应为34941元÷365天×72天=6892.4元,但原告只请求6720.40元,其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11696.74元×20年×40%=9357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其父亲的扶养费按7年计算,其母亲按5年计算,二人的生活费共计算12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6.59元,由7人分担,为8586.59元×12年×40%÷7人=5887.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8、更换义眼费,更换义眼一次费用5000元,使用寿命一次5年,根据河南省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原告现年50岁,需更换5次,共计2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81488.8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娥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余损失61488.80元,根据被告陈全民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计款24595.5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陈全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全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全民。垫付款扣除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给原告1459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娥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大娥各项损失14595.52元;被告陈全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全民;三、被告陈全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大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王冬梅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馨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