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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熊杰与连进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杰,连进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500号原告:熊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进牵,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杰与被告连进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熊杰于2016年9月6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进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连进牵的住所地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连进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连进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进牵立即支付熊杰退伙结算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杰与被告连进牵系朋友关系。经双方合意,于2016年2月19日由熊杰出面与发包方林忠璋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合同》,承包建瓯观山墅项目(5-2#地块)工程泥水劳务部分。嗣后,由于外界影响,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熊杰退出承包工程,2016年8月16日,双方以《承诺书》的形式签订退伙协议,并约定退伙手续移交完成后连进牵一次性支付给熊杰10万元。同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移交手续》,约定移交手续办齐后连进牵先付给熊杰2万元,余款2016年8月21日付清,现约定期限已过,经熊杰多次催讨,连进牵仍然分文未付。故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连进牵辩称,1.熊杰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未按约定办理移交手续,也没有清结相应拖欠的工资,连进牵履行义务的条件不具备,按照双方的约定,熊杰应该协助办理移交手续,披露并提交相应其在管理过程中的相关账目,清结管理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工资。2016年8月23日之前产生的工资都应由熊杰支付。熊杰不仅未如实向连进牵披露所欠的工资,至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债务,故熊杰诉请的事实前提不存在。2.熊杰应偿还连进牵代为支付的拖欠工资,除了抵扣十万元退伙金外,还需要偿还剩余所欠的债务。3.熊杰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债务没有到履行的成就条件,连进牵的履行义务还未产生,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一个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违约是熊杰造成的,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熊杰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承诺书》不同之处在于熊杰提供的《承诺书》在下面落款处添加了“移交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熊杰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包含本人3万)”内容,因该部分内容系熊杰添加,没有证据证明熊加添加该部分内容得到了连进牵的确认,且连进牵在庭审中亦未予认可,故应以连进牵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为准。对双方各自提供的《移交手续》,因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供的《移交手续》中内容不相同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系对方在其持有的原件上自行添加并未经对方确认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系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请的退伙款10万元并无关联,故对双方提供的《移交手续》相同部分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泥水班组施工合同》,连进牵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泥水班组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连进牵提供的收条和便条,因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退伙金并无关联,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熊杰与连进牵合伙承包建瓯观山墅项目(5-2#地块)的泥水劳务部分,并以熊杰名义与案外人林忠璋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合同》。同年8月16日,熊杰与连进牵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建瓯观山墅工地泥水工程合作人连进牵与熊杰由于双方外界的原因影响而终止合作关系。现将工程全权移交给连进牵继续施工。无论将来工程的盈亏与熊杰无任何关系。备注:(原熊杰在2016年2月19日与建瓯观山墅项目部签订的泥水班组施工合同现变更至连进牵的名下,从此熊杰与观山墅工地无任何关系)。同年8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移交手续》一份,载明:“兹建瓯观山墅工地泥水工程合作人熊杰由于双方外界的原因影响而终止合作关系,现将工程全权移交给连进牵继续施工,连进牵以拾万元人民币付给熊杰作为买断终止合作关系,无论今后工程的盈亏熊杰概不负责。(手续办齐全后先付2万元,其余21号付)。嗣后,连进牵便组织工人进入建瓯观山墅工地进行施工。由于连进牵未按约付款,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熊杰与连进牵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承诺书》《移交手续》,可以确认双方合伙承包建瓯观山墅项目工程泥水劳务的事实,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时,约定熊杰将上述工程全权移交给连进牵继续施工,连进牵付给熊杰退伙款1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连进牵应当按约支付该笔退伙款。对于连进牵关于熊杰未按约办理移交手续,也没有清结相应拖欠的工资,连进牵履行义务的条件不具备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已确认《泥水班组施工合同》已变更至连进牵名下,且连进牵在庭审中自认其已进行施工,并在实际施工中获得了施工方的认可并领取了工程进度款,说明连进牵与发包方之间已形成泥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移交手续并没有明确约定,现连进牵已实际接手了该劳务工程并已实际施工,故可认定熊杰已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连进牵,连进牵向熊杰履行10万元退伙金义务的条件已经具备。至于连进牵认为其代熊杰支付了2016年8月23日前的工人工资,因与本案退伙金并无关联,连进牵可另案诉讼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移交手续》中明确约定连进牵需向熊杰支付10万元退伙金。现连进牵未按约支付,实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熊杰主张连进牵向其支付10万元退伙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连进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杰退伙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连进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敬贵审 判 员  姜 欢人民陪审员  王树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