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张志瑜、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张志瑜,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293号原告:张春雷,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志瑜,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程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志瑜,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原告张春雷与被告张志瑜、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瑜、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志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并由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张志瑜、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瑜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张春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志瑜向张春雷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3倍。被告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当日被告张志瑜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条同时注明:“此笔借款汇入本人农业银行账户为准,卡号62×××13张志瑜”。后原告张春雷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14转入被告张志瑜上述账号中20万元,被告张志瑜同日在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20日,原告张春雷分别向被告张志瑜及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2016年2月3日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志瑜与张春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实原告张春雷已履行出借2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志瑜应依约偿还原告张春雷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瑜追偿。被告张志瑜、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雷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张志俞、宁波嘉盈欧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