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发科诉被告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余祖高、雷富华、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科,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余祖高,雷富华,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335号原告:赵发科,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平,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住址:冕宁县城厢镇北街。法定代表人:彭绪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余祖高,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富华,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9层908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1987年5月5日出生。原告赵发科诉被告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余祖高、雷富华、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合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发科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余祖高及其诉讼代理人、雷富华、云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76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受被告余祖高雇佣为被告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翻房子时从房顶坠落受伤,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骼骨骨折、髋臼骨折、盆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因伤情严重院方建议转院至上级医院。原告于当日转院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1日病情有所好转且考虑到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方便且节约开支,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于2015年2月21日入住冕宁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性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出院医嘱及康复指导:继续拐杖协助行走,禁止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3、5、7、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固定并指导功能锻炼,辅助中医针灸理疗,我院外科门诊随访,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身体受损的赔偿事宜经冕宁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冕宁县发改局调解多次未果。冕宁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后经冕宁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再次主持调解仍旧未果。原告的伤情因需二次手术,故原告再次前往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续医费的鉴定,2017年3月6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鉴定为玖千元。在多次调解过程中被告余祖高称将翻瓦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雷福华在施工,故二人相互推诿。原告认为四被告不管找何种理由推诿,在法律上均无法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7987.48元、误工费:140天×150元/天=21000元、护理费:87天×150元/天×2人=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4350元、营养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0.3=672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1766.48元。被告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与本公司无关。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赵发科诉讼答辩人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与赵发科没有关联不存在劳务关系,赵发科的身体损伤与粮油购销公司无关。二、答辩人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房屋维修项目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仓房维修项目于2014年12月17日开标,经对投标人①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②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③四川渝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标书进行审核,均符合规定要求,达到开标条件,现场开标结果四川云合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12月22日签定了《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仓房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安全责任明确约定在维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所以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余祖高辩称:1.原告在翻房子的过程当中摔伤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摔伤与被告余祖高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余祖高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受本案被告雷富华的雇佣,与雷富华具有雇佣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雷富华承担,其次被告余祖高与雷富华有书面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所有的安全均由被告雷富华自行负责。3.被告余祖高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治疗费、生活费等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当中一并给予处理。4.原告在做工过程当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测做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而没有注意应当注意的安全,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余祖高认为其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至少在40%。5.对原告提请的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残疾进行计算,但评定标准应当按照普通人身损害的评定标准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的明确结论给予计算。6.在原告出事后我总共给原告垫付了101200元,其中8700元是通过雷富华给的,92500元是经过原告家手的,但是所有在治疗过程中的交钱单据是在原告手上,病例是写的自家翻房子受的伤,当时出事的时候他在我们翻的房子的地方十几米以外受的伤,并不是在翻房子的地方滚下去的。7.余祖高和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借用资质关系。被告雷富华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发科对本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赵发科堂弟赵金发归还医院收款证明单原始单据九张,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事实和理由一、我同余祖高签订的协议为每平方米3.5元,只是劳务费用,没有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所以在本案中产生的工伤费用应当全部由余祖高承担。二、我本人也同样是务工者,只是带领原告一帮人进行务工,且危险工作(换椽子和领子)都由我本人完成,我只是一个带班头,所以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关安全责任。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余祖高从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所以余祖高应当承担原告的安全责任。四、虽然我和发包方余祖高签订的协议,安全责任在我方,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所以本案中,安全责任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余祖高承担。五、我本人从赵发科坠落至今共支出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小写31200元)。其中包车送赵发科到冕宁八百元(800.00元),缴医疗费用贰万贰仟元(小写22000.00元),给赵发科购买人血自蛋白壹仟伍佰元(小写150000元),从银行转账贰仟元(小写2000元)。请赵发科妹弟陈时平转交现金三千元(小写3000.00元),赵发科的亲属在西昌吃饭和住旅馆壹仟玖佰元(小写1900.00元)。从法律的角度我不应当承担赵发科相关费用,但我从人道的角度出发,我己尽到了我应尽的责任。被告云合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跟余祖高是授权委托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借用资质,我们与余祖高应该属于同一主体,不应该追加我们为被告。2.雷富华和余祖高之间的合同,相当于公司与雷富华之间的合同。3.我公司收到的赔偿清单,一部分不符合本案的标准要求,本案应用普通人身损害标准来进行计算。4.余祖高已代公司垫付了1012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帮助解决。5.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在按照普通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出来后应该由雷富华来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年龄状况。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无异议。余祖高质证:无异议。雷富华质证:无异议。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冕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的明细费用汇总,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例、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用药明细、门诊票据总计37页。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病情状况以及治疗状况费用支出情况、住院天数以及护理等级,出院时的病情状况。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无异议。余祖高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在原告提供的病例当中没有入院记录无法核实其受伤的自述的基本过程,对用药清单上的自费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雷富华质证:无异议。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祖高意见一致。证据三:收据两页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在住院期间自费购买的生活用具以及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其中自费的人血蛋白应该有正式的发票。余祖高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购买的收据人血白蛋白及医药附属品,应当有正式的发票,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应当根据医生的医嘱给予确定,是否应当购买这些用品,如果没有医嘱就与本案无关。雷富华质证:与余祖高的质证意见一致。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祖高意见一致。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车费交通费。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无异议。余祖高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理由是在票据中未记载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属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具体的交通费用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雷富华质证: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票据上的时间有异议,在发票时间显示期间原告都在州一医院住院,怎么可能会有冕宁到西昌的来返的可能。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祖高意见一致。证据五:两本鉴定意见书以及两张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仍旧需要二次手术,手术费为9000元,两次鉴定费用1400元。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无异议。余祖高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在109号鉴定书的第三页明确记载,原告评定伤残时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伤残评定,该标准只适用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受伤后的评定标准,适用该标准的委托单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伤残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以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雷富华质证:和余祖高的质证意见一致。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祖高意见一致。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举证及原被告质证。证据一:企业资质一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余祖高质证:无异议。雷富华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我们的工程程序合法,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这个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还能证明从该组证据人工签字对施工单位的签字是余祖高的签字,说明具体的施工人属于余祖高,与此证明雷富华与余祖高之间的承包关系无效,如果说是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那么在结算书中结算方就应当是由雷富华与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进行具体的结算事宜。余祖高质证:无异议。雷富华质证:无异议。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余祖高举证及原被告质证。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本案原告工作操作的房子面貌,原告摔伤的地方与翻瓦的地方未在同一地点。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无异议。雷富华质证:无异议。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银行转账凭据4页证明我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合计92500元,我通过雷富华向原告垫付8700元费用。原告质证: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转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无异议。雷富华质证:票据我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说我只拿了7000元我有异议。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仓房维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1.本案被告余祖高、雷富华签订有承揽合同,合同甲方为余祖高,乙方为雷富华,工程范围包括所有仓房和住房棚面的翻盖、更换木料、船析、增添瓦房顶被损石棉瓦的修复等维修工程,单价为每平方3.5元,乙方负责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等等。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富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余祖高无任何关系。3.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雷富华承担,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4.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法性根据被告粮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粮油公司已经将仓房住房维修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维修公司,这种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该公司又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雷富华,这种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无异议。雷富华质证: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该份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证人代瑜证明我为原告垫付治疗等费用合计101200元。原告质证:居于证人与被告余祖高的关系特殊性,证明效力比较低,证人提到的送医生1万元的红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就不受法律支持,是被告余祖高的个人行为,不能由原告来承担。具体给付费用的过程原告并不清楚。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过程不清楚,无异议。雷富华质证:无异议。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雷富华举证及原被告质证。证据一:餐饮发票和住宿发票共计1900元,凉山州一医院的预收款证明单,证明我在赵发科住院期间预交的治疗费,及支出费用,共计28100元。原告质证:这些费用不能够从原告医药费里面扣除,由此说明不管是被告余祖高还是雷富华拿出来的钱,并没有全部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对2015年2月22日和1月12日的两份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其他的对三性均有异议。餐饮发票和住宿发票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知情。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质证: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认定,提不出其他异议。余祖高质证:对该组证据与被告雷富华和原告的关系,跟余祖高无关,我们不做质证意见。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余祖高意见一致。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仓房维修项目于2014年12月17日开标,经现场开标结果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12月22日签定了《冕宁县粮油购销公司仓房维修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后被告余祖高借用四川云合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余祖高把部分仓房维修工程包给被告雷富华施工,双方签订了仓房维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3.5元承包,被告雷富华在施工中雇佣了原告赵发科等人。雷富华又以每平方米2元计算工钱给原告赵发科等人,2015年1月12日,原告赵发科在冕宁县泸宁粮站翻房子时不慎从房顶8米左右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骼骨骨折、髋臼骨折、盆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转入住冕宁县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性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及康复指导:继续拐杖协助行走,禁止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3、5、7、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除固定并指导功能锻炼,辅助中医针灸理疗,外科门诊随访,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赵发科二次住院治疗共87天,原告赵发科受伤花费①冕宁县医院医疗费3177.92元、6569.13元、634.68元,②凉山州一医院59608.98元;③西昌颐翠灵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等7352.8元;交通费361元;2015年6月2日,冕宁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的伤情因需二次手术,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续医费的鉴定,2017年3月6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鉴定为9000元。误工期14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余祖高共垫付的医疗等费用述称与其举证不一致,原告认可8.6万元,被告雷富华共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其举证为①26200元票据复印件,②垫付交通食宿费1900元票据原件,原告认可7000元。另查明被告冕宁县粮油公司仓库维修工程是进行了公开招投标,被告余祖高、雷富华均属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赵发科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冕宁县粮油公司仓库维修工程是进行了公开招投标,被告四川云合公司属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所以被告冕宁县粮油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四川云合公司对冕宁县粮油公司仓库维修工程中标后,其辩称由其公司被告余祖高具体负责此项目,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余祖高系其公司员工,且第一次庭审被告余祖高自认与被告云合公司属借用资质关系,所以被告云合公司没有亲自具体施工,把资质借给自然人被告余祖高具体操作,被告余祖高又把部分仓房维修工程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雷富华施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企业就工程质量、安全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出借资质的企业还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责任,所以被告四川云合公司、被告余祖高对原告赵发科受伤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祖高与被告雷富华虽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发生事故由被告雷富华承担,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3.5元承包,被告雷富华在施工中雇请原告赵发科等人作业。雷富华又以每平方米2元计算工钱给原告赵发科等人,原告赵发科等人与被告雷富华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发科系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赵发科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余祖高辩称原告受伤应当按照普通人身损害标准鉴定,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四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发科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①冕宁县医院医疗费3177.92元、6569.13元、634.68元,②凉山州一医院59608.98元;③西昌颐翠灵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等7352.8元;共计77343.51元;(二)鉴定费1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天=2610元;(四)护理费:87天×125元/天×1人=10875元;(五)营养费,87天×30元/天=2610元;(六)误工费:140天×100元/天=14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3=6148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了八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交通费361元;(十)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681.51元。按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被告雷富华、余祖高、被告四川云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7745.21元(80%的责任),原告赵发科自行承担36936.3元(20%的责任)。被告余祖高共垫付的医疗等费用述称与其举证不一致,原告认可8.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8.6万元;被告雷富华共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其举证为①26200元票据复印件,②垫付交通食宿费1900元票据原件,原告认可7000元。因证据复印件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8900元。现三被告还需赔偿原告赵发科147745.21元-86000元-8900元=528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富华、被告余祖高、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发科52845.2元;二、驳回原告赵发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赵发科负担353元;由被告雷富华、被告余祖高、被告四川云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