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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李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1与受害人刘某2聊天时得知刘某2要考驾驶证,刘某1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保过驾驶资格考试,诱骗刘某2信任后收取刘某23500元办事钱。2015年9月6日,刘某1谎称有能力给赵某、张某办理驾驶资格考试,并向赵某、张某每人收取6450元办事钱,而后刘某1不知所踪,所骗取的16400元钱被刘某1自用。案发后,刘某1被抓获归案,现已对赵某、张某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1通过聊天得知刘某2要考驾驶证,刘某1谎称能办理保过驾驶资格考试,骗得刘某2信任后收取刘某23500元办事钱。2015年9月6日,刘某1谎称有能力办理保过驾驶资格考试,向赵某、张某每人收取6450元办事钱。而后三人无法联系到刘某1,所骗取的16400元钱被刘某1自用。案发后,刘某1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赵某、张某、刘某2,并取得刘某2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四份、抓获经过、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收据、借据、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三份;讯问录像光盘;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张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刘某1在判决宣告前还有上述诈骗罪没有判决,属新发现的罪(漏罪),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刘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婧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再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