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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娟与陈辉、樊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娟,陈辉,樊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130号申请人:周娟,女,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送达地址:启东市汇龙镇。被执行人:陈辉(曾用名刘陈辉),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申请人:樊永梅,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娟与被执行人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娟以被申请人樊永梅自愿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周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启久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偿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3月17日,周娟申请执行。同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078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周娟与被执行人陈辉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被申请人樊永梅自愿为被执行人陈辉还款计划及数额担保。本院认为:担保人樊永梅自愿为被执行人陈辉分期还款及还款数额担保,应当在被执行人陈辉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时,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周娟的追加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印建忠审 判 员  陆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