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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岩温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温,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祝英、被告人岩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开展工作中,在景洪市嘎洒机场加油站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岩温,当场从其右裤包查获其藏匿于烟盒内并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3.86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21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毒品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检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克,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